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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鲍**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洛阳**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判原该支付被告的费用中应扣减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及数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偃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洛阳**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和被上诉人鲍**及其委托代理人蔺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鲍**于2011年2月到原告洛阳**限公司工作,任包装工,月工资152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洛阳**限公司也没有为鲍**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5月30日7时左右,鲍**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偃师**三砖厂门口时,因交通事故受伤。鲍**于当日被送往偃**民医院治疗。2011年6月7日,肇事方与鲍**在偃师**警察大队达成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鲍**修车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300元。2012年4月19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鲍**所受损伤为工伤。2013年6月19日,洛阳市**委员会鉴定鲍**为伤残玖级。2013年7月29日,鲍**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鲍**的伤情为九级伤残。2013年10月29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洛阳**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鲍**)一次性支付87926元,作为申请人的一切费用。洛阳**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鲍**所受损伤系工伤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定。鲍**依法应享受工作保险待遇。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款对于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它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并未禁止,故虽然鲍**已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的侵权赔偿,除医疗费用外,原告洛阳**限公司仍应向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鲍**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44元,及双倍工资4560元,共计87926元,并无不当,鲍**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鲍**停工留薪期待遇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44元,及双倍工资4560元,共计87926元。二、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原告洛阳**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阳**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工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工伤和交通事故赔偿的竞合。《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文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侍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交通事故的第一赔偿主体依法应是保险公司,被告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直接与第二赔偿主体达成8300元的赔偿协议,将应有保险公司和肇事人承担的部分费用转嫁给上诉人,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不当。鲍*虎于2012年5月30日受伤,6月7日即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已经赔偿其误工费等损失,本人自动放弃了请求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权利。所以,鲍*虎不存在停工留薪的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也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鲍**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款对于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的工伤,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并未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内的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于公法领域内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第三人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是其法定的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综上诉述,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工伤补偿是依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从劳动保险机构获得的经济补偿,其法律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交通事故赔偿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也就是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赔偿权利人,向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因此,洛阳**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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