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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新长路118号,且合同履行地亦在新乡市红旗区新长路118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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