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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田文聚,被告王**及委托代理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至2013年在南阳油**有限公司用拖拉机及客货拉运费共计174300元,原告应得87150元,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2012年河南南**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00158号凭证挂帐368348元系2011年原、被告的客货及拖拉机的运费。2013年1月29日油田**限公司00177号凭证挂帐209034.42元,其中有豫R8J×××、豫RH2×××客货运费43630元,加上1月30日00201号凭证挂帐16800元,合计60430元,以上四项合计6038078元,原、被告平分,原告应得301539.00元,该款加上河南南**有限公司锅炉分厂2011年至2014年91380元,原告应得34722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请求依法追回。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①2011年1月-12月南阳油**限公司往来单位王**的累计余额319768.46,②2012年4月-12月南阳油**限公司往来单位王**1月31日00158凭证号到转王**贷方368348元,以上两项合计688114.46元;第二组证据、③2013年1月-8月南阳油**限公司往来单位王**1月30日00201凭证号到转王**运费16800元,④2013年1月29日南阳油**限公司00177凭证号到转王*及杨**运费中的第四页司机杨**、王*(1-5)小计43630.00元,以上两项(③-④)合计60430元,原告应得30215元;第三组证据、⑤2011年-2014年南阳油**限公司锅炉厂付王**运费2011年9000元,2012年15700元,2013年17920元,2014年12月28日48760元,四页合计91380元,原告应得45690元;第四组证据、⑥2007年-2013年南阳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共30页(其中从单位复印19页,手抄11页)2007年原告应得11700元,2008年应得11700元,2009年原告应得16900元,2010年原告应得1275元,2012年原告应得9075元,2013年原告应得2000元,合计50850元,原告应得款项470812.23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不充分,且机场清单上有货车费用和拖拉机费用,而这些费用不在合伙财产内,原告把这些费用全部计算在内,没有依据,对部分车辆的费用我方认可。在记账上与原告无关,当时双方还没有合伙;对第二组证据中201号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举证不充分,这里面也有非合伙车辆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对177号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票据数额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中很多费用也是非合伙车辆费用;第四组证据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我方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期间为2011年4月26日—2015年1月22日,而原告诉被告所依据的事实自2007年便开始计算,2011年4月26日前为被告与原告非合伙关系,本案案由为合伙纠纷,那么合伙以前其他事务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其次,本案双方合伙以前无任何欠款纠纷,即便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自2007年至现在己达8、9年之久,原告早已丧失那部分胜诉权,依法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第三,原告诉中所述600余万元不知从何而来,所要求分得30余万元又如何计算而来,且原先所列票据中将大量不是合伙财产列入合伙名下,只列收入,无应支出项目,与所述合伙显然不符;第四,答辩与原告合伙期间实际收入共计219970元,各项支出及应付款项为29051645元,实际上已是亏损状态,被告与原告在算帐后,于2015122日鉴定协议,解除合伙,并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不知原告随后起诉被告用心何在;第五,原告在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被告款项对被告造成了严重利益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增加一项答辩内容为原告开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事实依据是2011年的,款项不是合伙期间产生的,依法不在法院审理的范围内。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合伙协议两份、退货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为2011.4.26——2015.1.22,2、原被告双方合伙事宜仅限于豫R8J×××及豫RH2×××车辆运营事宜;证据二、油田**有限公司票据一组,证明:1、2007年--2013年王**个人及原被告合伙期间产生营运费总计167800元,2、原被告合伙车辆在该期间运营收入为29500元,3、合伙双方应支付税金1725.75元;证据三、机厂财务科票据一组,证明:1、王**个人及原被告合伙期间产生营运费总计594182.42元,2、原被告合伙车辆在该期间运营收入为13410元,3、合伙双方应支付税金7587.49元;证据四、机厂锅炉分厂票据一组,证明:1、2011年--2013年王**个人及原被告合伙期间产生营运费总计91380元,2、原被告合伙车辆在该期间运营收入为59060元,3、合伙双方应支付税金3455.01元;证据五、修理费票据一组,证明:合伙期间支出修理费31850元;证据六、工资支出单据一组,证明应付工资123100元;证据七、燃油费支出票据一组,证明支出合伙期间支付燃油费共计89448.64元;证据八、业务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合伙期间支出费用共计21300元费用;证据九、车辆检测及保险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合伙期间共支付费用7126.89元;证据十、租车票据一张,证明支出租车费780元;证据十一、租赁合同一组,证明合伙期间支出房屋租赁费共计6400元;以上证据显示合伙收入共计219970元,支出292093.78元。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不全,有一部分票据被告未提供,与我方提供的证据4应相互补充。在通达的费用全部走被告的帐上,也有个人的车辆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计算数额不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票据有异议,当时修理后就当场给修理厂了,均不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胡汉力的工资两合伙人已经支付完,王*,不认识,没有这个人,龚**的下欠款不属实,不认识,王**,不认识,写的不属实。曾**的下欠款没有这回事。被告写的说明,情况不属实,有些人也跑过车;对证据7有异议,不属实,被告写的合伙期间燃油费说明不属实,实际用油没有那么多,合伙至今没有拉那么多货。用不了1万多的油。对证据8有异议,不属实,没有那么多养路费,具体不清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我们已经当场支付完了;对证据10有异议,我不清楚有没有这回事;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这回事。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各自出资28000元购买豫R8J×××号蓝色客货车一辆;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又各自出资13000元,购买豫RH2×××号白色客货车一辆;上述原、被告合伙关系的建立均有合伙协议为凭。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所购买的两辆车与河南南**造有限公司和南阳市**有限公司及河南南**造有限公司锅炉分厂存在运输往来。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散伙,并有退伙协议为凭。原、被告为豫R8J×××号蓝色客货车和豫RH2×××号白色客货车所产生运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南阳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王伟即王**,该公司与豫R8J×××号货车发生运费均以转账形式支付给王**银行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两份和退伙协议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协议,原、被告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平均享有权利、平均承担亏损,并就各自投资享有先行收回的优先权。诉讼中,被告认可双方合伙期间总收入为21997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述支出修理费票据、工资支出单据、租车票据、房屋租赁费等,而原告予以否认,不清楚,且被告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合伙期间收入219970元,双方平均分得后原、被告各自应分得109985元;因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往来结算和支付费用均由被告管理,合伙期间两辆车与河南南**造有限公司和南阳市**有限公司及河南南**造有限公司锅炉分厂运输往来运费均对被告进行结算,并打入被告个人账户;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伙车辆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而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合伙期间产生的运费109985元。

案件受理费649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810元;原告杨**承担6600元,被告王**承担221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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