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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水利局、延津县打井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水利局、延津县打井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胡**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延津县水利局赔偿胡**自1995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应由延津县水利局承担的社保基金共计62082元。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延津县打井队系事业法人,属于延**利局的下属机构。1976年前,胡**曾在当时的延**利局工作过一段时间,从事打井工作,工作期间,无劳动用工手续。1976年后不在延**利局工作。近年来,因延津县打井队经营困难,由延**利局解决延津县打井队在职职工待遇问题。期间胡**要求解决其待遇问题。2014年7月15日,胡**向延**利局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叫胡**,男,汉族,延津县东屯镇胡庄村人,本人同意水利局打井队对职工的安置意见,并承诺自今日领取到一次性补偿金后,与县水利局打井队无任何关系,今后的一切行为均与水利局打井队无关。承诺人签字胡**2014.7.15日。胡**当日领取了7200元补偿款。另2013年10月13日,胡**申请劳动仲裁,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案件超期未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主体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其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受劳动法律法规的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本案胡**虽曾在延津县水利局从事打井工作,但自1976年至今未在延津县打井队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胡**与延津县水利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胡**要求延津县水利局赔偿自1995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应由延津县水利局承担的社保基金共计620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提出2014年延津县水利局曾以延津县打井队的名义给胡**发放补偿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双方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补偿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故对胡**此主张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本案原审判决确认胡**曾在水利局从事打井工作,那么就应当依法认定胡**与水利局存在劳动关系,水利局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担承担为胡**缴纳社保金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改判胡**与水利局存在劳动关系,支持胡**的诉讼请求,并由水利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延津县水利局答辩称:1974年到1976胡**与水利局仅仅是存在过劳动关系,而不是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当时胡**为什么离开,因为时间太长查不清楚了。据了解胡**在延**肥厂上班,2014年胡**领取补偿款时也承诺不再追究该事。

延津县打井队的答辩意见同延津县水利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胡**于1976年前与延津县水利局虽然曾经存在过劳动用工关系,但自1976年胡**离开延津县水利局后,从未再为延津县水利局提供劳动,也没有接受该单位的管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延津县水利局此后已不存在为胡**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此外,2014年7月15日胡**书面向延津县水利局承诺领取到一次性补偿金后与县水利局打井队无任何关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胡**也无权再向延津县水利局及其下属单位打井队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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