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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松录与宋**物权保护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柴松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4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新郑市,本案不应以侵权行为确定管辖权,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双湖农庄,因此新郑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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