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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拓立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司支付货款1500475.08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新**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拓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拓立公司与新**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拓立公司及其分公司向新**司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30日内付清全款,按照新**司要求分批供应的,货款可以分批单独结算。2014年4月30日,拓立公司及其宁陵分公司分别向新**司采购部发出对账确认函,两份对账确认函中显示截至2014年4月30日,新**司共欠拓立公司1500475.08元。2014年6月18日,新**司采购部在两份对账确认函中数据证明无误一栏中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拓立公司、新**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采购部作为新**司的一个职能部门,应当负有提出采购计划、完成采购任务、监督参与商品订货的业务洽谈及检查合同执行和落实情况等职责,新**司采购部对拓立公司提出的截至2014年4月30日下欠拓立公司货款数额确认的行为系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可视为新**司对下欠拓立公司货款数额的确认。关于新**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拓立公司无权代其宁陵分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因新**司对拓立公司宁陵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涉案销售合同备注栏中明确约定:“货物由供方公司及分公司供货”,拓立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代表其分支机构向新**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新**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拓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对账确认函从性质上看,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新**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对账确认函中确认的款项向拓立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销售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为货到30日内付清全款,因拓立公司、新**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货到时间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新**司从拓立公司向其发出对账确认函的30日后即2014年5月31日为拓立公司付款的最后期限,超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拓立公司要求新**司支付下欠货款1500475.0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新乡市**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475.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00475.0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7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新**司拖欠拓立公司1500475.08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拓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新**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新**司与拓立公司虽然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但拓立公司就没有供货,所以不存在拖欠货款一说,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并判决新**司支付拓立公司货款是错误的。2、拓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新**司拖欠其货款。一审法院认定新**司拖欠拓立公司l500475.08元货款的主要依据是拓立公司提供的两张“对账单”,但新**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证核实的情况下,就断然认定对账单上的印章为新**司采购部的印章没有任何依据。采购部不是法人单位也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所做的盖章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应由新**司来承担还款责任。此外,该对账单通篇并未显示新**司拖欠货款的字样。3、拓立公司宁陵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与拓立公司无关,不能作为新**司拖欠拓立公司货款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该对账单应由拓立公司宁陵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新**司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l6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拓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拓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拓立公司答辩称:一、拓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在双方的长期供货关系中,供货数量大、次数多,新**司又总是拖欠着货款,为了核清欠款数额,双方最终进行了对账,对账时拓立公司已将全部供货凭单交给了新**司采购部,其公司采购部核完后于2014年6月18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了欠款数额。因此,对账单就是双方对供货及所欠货款的最终确认。且拓立公司已经向新**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新**司也进行了税费抵扣,这都证明了双方供货事实的存在。二、原审法院认定新**司拖欠货款事实清楚。一审中,新**司对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认可印章是其采购部的印章,现新**司在上诉中提出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对一审所承认事实的反言,是不诚信的行为。公司的经营是由其各个职能部门具体实现的,采购部作为新**司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货物的采购、接受和确认,故其对供货数量和货款进行确认是代表新**司的行为,新**司理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三、拓立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供需双方虽然是拓立公司和新**司,但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由拓立公司及其分公司供应,因此宁陵分公司的供货行为本来就是履行涉案销售合同的行为,对于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货款,理应由拓立公司主张权利。且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公司行使及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新**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拓立公司新提交了二份企业询证函(系传真件),用以证明:拓立公司与新**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履行中新**司还曾向拓立公司发出过企业询证函,对截止2012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的往来账项进行询证,双方之间并不是只有一次对账,新**司关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说法不成立。新**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代理人不清楚该两份询证函的事情,需要向公司落实其真实性。后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新**司称其公司没有向拓立公司发出过询证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本案一、二审中,新**司对2014年4月30日两份对账单上所加盖的新**司采购部印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新**司采购部的盖章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新**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出卖人依约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根据拓立公司与新**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新**司采购部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证实拓立公司、新**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故对于新**司上诉提出的销售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中,新**司拖欠拓立公司1500475.08元货款未付,由新**司采购部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凭,足以认定,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新**司上诉称其公司采购部的盖章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是由拓立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同承担,故对于拓立公司宁陵分公司因履行涉案合同所产生的货款,拓立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向新**司提出权利主张。因此,对于新**司上诉提出的拓立公司无权代表其宁陵分公司主张货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新**司未按约定向拓立公司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新**司关于应驳回拓立公司诉讼请求的逐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7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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