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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新乡市**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丽,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系生产经营玻璃钢空调壳公司,2010年农历2月份原告去被告处做预埋、粘网工作,劳动报酬约定按件计算且每月以现金支付,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14日结束,但被告尚欠其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劳动报酬8845元未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几支付原告4000元,余款484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先是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书面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484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对工作极其不负责任,其产品质量经常存在问题,对企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并多次偷盗厂内物品,厂领导曾多次因这些原因与其谈话,要求其改正。因产品质量经常出问题,需要派人去售后,给公司加大费用,订单也越来越少,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外欠款和工人工资不能支付,现处于倒闭状态。王**在公司工作中不考虑公司利益,只考虑个人得失,偷走公司的税控器,使公司无法正常开票报税,后公司准备报案,她才将税控器交出来。原告应对因其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2、2014年9、10、11月份考勤表,证明王**于2014年9、10、11月在新乡市**限公司正常工作。3、2014年9、10、11月工资表,证明王**9月工资为3035元,10月工资为4230元,11月工资为1580元,以上三个月的工资共计为8845元;这三个月的工资表上无当事人王**签字,证明当时工资并未发放。4、2014年5、6、7、8月份工资表,证明2014年9月1日前王**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从这几个月工资表证明王**9、10、11月工资未发放,如果发放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字。在2015年2月17日农历腊月二十九,王**已支付给王**4000元劳动报酬,现剩余4845元未支付。

被告新乡市**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两份,并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生产的产品质量较差,经常存在问题需要返工,存在故意浪费公司原材料的现象,并且不按规定领取劳保用品和原材料,领取时以不会写字为由拒绝签名。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0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14日结束,被告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劳动报酬8845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余款4845元至今未付。原告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15日书面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制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但是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主张因原告的工作对该公司造成损失,但未提交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即使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也应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资款4845元。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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