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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太平人**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太平**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太平人寿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3年8月24日,我丈夫邢**(已故)与被告太*人寿鹤**公司签订了包含太*康**终身寿险(分红型)、太*附加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和太*一世终身寿险三个保险险种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为:001656453770008。其中,太*康**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费为1680元/年;太*附加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费为520元/年;太*一世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1535元/年。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我丈夫邢**,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为我本人。上述保单自2013年8月25日零时起生效。2014年9月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太*人寿鹤**公司主张太*康**终身寿险(分红型)、太*一世终身寿险的保险金共计90000元。

2014年11月,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作出“拒保,自投保之日起解约”的决定。自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我保险金,致使我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其中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840元,法律咨询费840元,共计2080元,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予以赔偿;另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红利分配条款约定,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每年至少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被保险人身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分红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以现金形式给付体恤金红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支付原告宋**保险金90000元;2、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赔偿原告宋**因理赔保险金遭受的经济损失2080元;4、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支付原告宋**年度红利以及终了红利。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必须履行的义务,被保险人邢**在投保时隐瞒一个月前就查到患有食管癌并就医的事实,这一事实足以影响我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是否提高保费,被保险人邢**在书面投保书告知事项中选择了没有患癌症、无就医的事实,隐瞒病情主观故意明显,属不如实告知的行为,故我公司依法、依约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宋**要求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支付保险金90000元以及赔偿损失208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宋**要求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给付年终红利及终了红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宋**提交的证据有:

1、保险合同1份,证明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与投保人邢**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合同的事实,其中保险合同第7、8、9、10页的健康询问事项、财务询问事项的回答均不是投保人操作,也无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认可,保险合同第16页红利分配条款约定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支付年度红利以及终了红利的情形,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不存在免责情形,同时也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合同法所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定情形;

2、理赔材料、申请理赔证明各1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已向被告太平人寿鹤壁支公司申请理赔,理赔资料均已交给被告太平人寿鹤壁支公司,符合保险合同关于理赔程序的约定,被告太平人寿鹤壁支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保险金;

3、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宋**邮寄送达的保险合同年度报告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增额红利为90.4元,亦证明本案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向原告宋**支付保险金。

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宋**因主张保险金支出交通费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人寿鹤壁支公司对原告宋**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电子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第7、9页中询问是否有癌症肿瘤,回答均为否,第11页电子投保确认书有投、被保险人签名,在电子投保确认书第1、2、3、4、5项均提示被保险人必须提供本人的真实信息,且投保人已阅读了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证明被保险人投保前未如实告知其已经患食管癌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报告书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其公司在知道投保人带病投保之后,已依约解除了合同,故不应赔偿;证据4的票据多为2015年3月份票据,是解除合同之后发生,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郑州**属医院2次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被保险人邢**被诊断为食管癌,出院后1周内投保,被保险人邢**已因食管癌进行了第16次化疗,身体状况较差;

2、理赔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太平人寿鹤壁支公司对原告宋**申请理赔进行了审核,原告宋**理赔材料中的注销证明显示是各种疾病死亡;

3、电话录音1份,证明保险合同是投保人邢**亲自签收并亲自签名;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对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并无投、被保险人签名,不能证明投、被保险人知道自己已患食管癌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注销证明只是显示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不能证明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且该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其属于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单方制作,且该证据并无原告宋**及相关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宋**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数额与原告宋**所主张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4日,邢*海在郑州**属医院进行胃镜、彩*等检查,被诊断为食管癌,后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7日三次入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

2013年8月24日,案外人邢**与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001656453770008,生效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0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邢**,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宋**。该合同包含了太平康**终身寿险(分红型)及其附加险太平附加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三个险种,保险费分别为1680元/年、520元/年、1535元/年,保险金额分别为40000元、40000元、50000元,缴费方式均为年缴,合计3735元/年。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9月24日两次收取保险费共计7470元。

该保险合同的第7、8、9、10页为电子投保单部分,含投保单健康询问表,第8、10页的投、被保险人、代理人及日期处均无投保人、被保险人、代理人签字。合同第11页为电子投保确认书,有投保人、被保险人、代理人签字认可。在对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特点及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明示栏内,邢连海亲笔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太*康颐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太*一世终身寿险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均约定,“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另查明:投保人、被保险人邢**已于2014年9月24日死亡。截止2014年8月25日,太平**身寿险(分红型)现金红利应为90.4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宋**放弃对终了红利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且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询问系法定权利,亦是合同权利,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保险人应以明示的方式提出,被保险人亦应作出客观、真实的答复。但本案保险合同中健康询问表并无投保人、被保险人邢**的签字认可,代理人也未签字,而合同第11页电子投保确认书的抄录内容是案外人邢**对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认可,并不能作为案外人邢**对健康询问表内容的认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明示的方式履行了询问义务,应认定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未以明示方式询问投保。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保险人决定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保险人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双方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说明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符合其承保条件。故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不能以案外人邢**未如实告知其健康情况为由解除该保险合同,故本院认定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邢**去世后,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宋**太平康颐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金40000元及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保险金50000元,故对于原告宋**要求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支付保险金90000元(40000元+50000元u003d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宋**请求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支付其年度红利以及终了红利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太平康颐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年度现金红利应为90.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宋**因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保险义务而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原告宋**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应予以赔偿。因原告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但考虑其损失为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因理赔产生交通费150元,法律咨询费400元,参加庭审交通费共计50元,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本院对24457元/年÷365天×1天×2人u003d13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04元(100元+400元+50元+20元+134元u003d704元)。综上,被告太平人寿鹤**公司应支付原告宋**各项费用共计90704元(90000元+704元u003d90704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保险金及损失共计90704元;

二、被告太平**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年度红利90.4元;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原告宋**负担32元,被告太**限公司鹤壁支公司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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