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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梁诉被告王**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梁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放学回家骑自行车沿龙门街由北向东左转弯正常行驶时,被告王**骑电动车由北向南由于速度太快,把原告撞倒在地,当场昏迷,事发后被告王**竟逃逸,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29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因肇事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态度冷淡,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河南**定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伤残损害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受伤原告不仅在肉体上承受了巨大伤痛,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巨大的打击。事发后原告及家人向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但被告方均不予理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补课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797.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1时30分,被告王**骑电动自行车沿龙门街由北向南行驶到龙**电局路口处,遇原告李**骑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致使被告王**车右侧护杠与原告李**车前轮左侧接触,造成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询问原告受伤情况,当受伤原告家长到达现场后跑掉,于2014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此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派员到现场勘查,以被告王**从事故现场跑掉为由,确认其为逃逸,认定被告王**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后事故处理部门即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以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腰椎压缩骨折伤残程度为X(十)级”。原告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到河南**骨医院治疗,诊断其伤为:“胸12腰1、2椎体骨折”。先后花费2970元。治疗中,被告王**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7日休息,未到校上课;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元月26日,聘请《洛阳市龙门未来之星成长中心》老师到家一对一辅导学习,并向该中心付辅导费5800元。原告的父母从2002年一直在龙门风景区居住、生活、经商。原告则一直随其父母一起居住、生活。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骑电动自行车沿龙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门街邮电局路口,遇原告李**骑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致使被告车右侧护杠与原告车前轮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在原告家人到事故现场后跑掉,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由洛阳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被告王**从事故现场跑掉确认其逃逸,认定被告王**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将原告李**撞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70元;护理费5649.07元(29041元/年(2014年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71天(伤时至休息结束上学的2015年2月7日止)=5649.0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程度)=44796.06元);交通费512元;补课费58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依照其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计65427.13元。因原告与其父母从2002年一直在属城镇社区的龙门风景区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超出实际损失额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是未成年的学生,不是劳动力,其受伤后休息期间不存在误工费,该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已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970元,护理费5649.0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512元,补课费5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64727.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59727.13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0元,鉴定费700元,计2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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