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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于2010年8月6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舒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舒某某辩称夫妻关系很好,且生育两个子女,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证据经法庭评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2客观真实,且系有权机关的法定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底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8月6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5月2日生长子,取名舒英豪,于2011年4月2日生次子,取名舒**。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舒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案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及结婚长达7年,夫妻感情基础尚可,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后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离婚的程度,且原告也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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