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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杨**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超市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文**汇超市所在门面房屋作为抵押,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仅返还100000元,2015年4月18日返还利息1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返还利息5000元,对下余200000元本金拖延不还。要求二被告返还下欠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7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因当时出具借条时借款3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270000元,2015年4月16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4月18日返还本金1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返还本金5000元,另外还返还本金35000元;下欠原告本金1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赵**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杨**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二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是270000元;2.2015年4月18日返还的1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返还的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3.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陈**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生成表,证明该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当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75%计算。

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将3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证据2证明不了是哪个单位公布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杨**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当天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70000元不是300000元。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三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015年4月18日返还本金1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返还本金5000元。

原告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4月16日返还的是本金100000元,2015年4月18日返还的1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返还的5000元,均是支付的借款期内利息,不是本金。

被告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证据1、2,被告杨**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与被告杨**原为同事关系,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以经营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2个月,如不还款用文化路双汇超市抵押还款。借款人杨**赵卫玲见证人吴志愿。”口头约定月利率5%。

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月利率5%扣除两个月利息30000元后,通过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70000元。

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4月18日二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赵**向原告陈**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月利率5%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两个月利息3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向二被告借款本金为270000元。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应当按下欠本金17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原被告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二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返还的1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返还的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是返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因此两笔款项不足以清偿270000元的全部债务,应当认定为利息而非本金。二被告辩称此两笔款项返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的理由,原告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7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4月18日返还的10000元利息,2015年6月30日返还的500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170000元月利率5%计算,是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虽然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但被告已自愿给付,本院不再调整),其起算点应当自2015年6月11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另外还支付给原告本金3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75%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杨**、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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