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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非法买卖弹药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一案,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任某某通过网络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秃鹰”气枪一支,子弹1000发,在收货时发现卖家未给其邮寄子弹。后经联系卖家,于2015年8月6日补款200元购买气枪子弹,8月13日通过韵达快递收到气枪铅弹560余发。被告人任某某将其中部分射击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气枪一支、铅弹100发。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购买的气枪属枪支,有杀伤力;铅弹属于弹药。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在网上联系其他卖家购买铅弹1000发,付款200元后卖家未发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快递订单回执复印件、破案经过、手机取证分析报告、抓获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枪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某辩解购买弹药不足400发,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涉案气枪一支、铅弹95发(其余5发鉴定已使用)、冲压管一把、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非法买卖气枪铅弹560余发错误,应为400余发,其系初犯,无前科,没有造成任何后果,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另辩称,侦查实验难以保证实验结果的正确性,任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审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任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非法买卖气枪铅弹560余发错误,应为400余发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侦查实验难以保证实验结果正确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任某某通过网络购买气枪一支,子弹数百发,其使用后剩余100发,公安机关从扣押的子弹中过随机抽样进行称重,得出其实际购买到子弹数量在566至574发,差额极小,且该实验结果与上诉人任某某之前多次供述称购买子弹五六百发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某某提出其系初犯,无前科,没有造成任何后果,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任某某在一审开庭时,对购买子弹数量翻供,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非法买卖弹药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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