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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巨野**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被告陈**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菏牡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陈**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申请。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巨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达诉称:2014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陈**驾驶鲁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郓城县随官屯能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我驾驶的沿S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F×××××/豫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两路交叉口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其车上乘员李**死亡、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我和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张**无责任。我是豫F×××××/豫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从事运输便利,我将车挂靠在浚县**限公司。鲁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巨野**有限公司登记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陈**,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我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医疗费62315.77元、误工费90698元、护理费22923.5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住宿费5800元、必要营养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67698.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2017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施救看管费5700元、车损78358元、停运损失(暂算至2015年3月28日)82072.5元,评估鉴定费6500元,以上费用合计441506.2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分担赔付我的损失237503.13元,不足部分由陈**、巨野**有限公司依法连带赔偿。我因伤定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人民币,也应由各被告依法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超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我再承担合法的费用。

被告巨**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陈**,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核实陈**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赔付完毕。商业险按照50%的责任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停运损失、车辆看管费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陈**驾驶鲁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39线与随官屯能源大道交叉口,与沿省道339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驾驶的豫F×××××/豫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李**从车内甩出,被豫F×××××/豫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轧死,造成两车损坏,李**、张**受伤。本事故于2014年11月19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作出的郓公交认了(2014)第37172522014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先后在郓**医院和鹤**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支出医疗费62315.66元。原告李**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张**、常**和郝**护理,原告和三护理人员的户籍均为农村人口。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李**(于1950年11月15日出生,现年64周岁)、母亲李**(于1952年5月11日出生,现年63周岁)及其儿子李**(1999年4月15日出生,现年15周岁),其中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李**等子女三人,三被扶养人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78358元,停运损失为52950元,并支出评估鉴定费65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但未能举证。被告陈**已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交通运输业人均年收入66878元。

另查明,被告陈**驾驶鲁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其本人,挂靠在被告巨野**有限公司经营。鲁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对本事故中另行支付完毕。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原告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

原告李**于2015年7月4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和评估,经浚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15年7月3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鹤杏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评估人李**,男,41岁,2014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颧弓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1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一定的功能障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前7日内需3人护理;取内固定需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原告的内固定物约12个月左右需手术取出,参照目前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在手术顺利,切口无感染及其他并发症的情况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900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陈**、巨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中的九级伤残和住院期间7日内3人护理有异议;出院后再护理60日过长,认可出院后护理1个月;认可原告的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15天,1人护理;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时间”的评定没有意义,因为定残后已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存在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对该鉴定书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相应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权利。经核实,原告李**出具的上述证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原告的病情相符,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二、关于原告李**的误工证明及其护理人员(其妻)张**的护理证明的效力问题。

原告李**主张其误工费及其护理人员张**的护理费均按交通运输业。并提交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原告和张**的从业证明各1份。

被告陈**、巨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因受伤扣发工资的证据;对护理人张**(原告之妻)的从业资格证从业证明有异议,证明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另外证明内容上不能证明张**是否从事交通运输业,是否有误工收入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从业资格证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以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和从业证明书能够形成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而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张**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仅有从业证明书,举证不够充分,不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三、对原告李**提交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原告李**主张,其交通费2000元和食宿费5800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并提交交通费1宗。

被告陈**、巨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交通费部分单据时间不符,还有部分是过路费单据,请法院依法酌定;住宿费不是正规住宿费单据,是予收款单据,部分没有加盖宾馆印章,还有一张白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属于实际支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根据原告就医和陪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李**支出交通费1000元为宜。关于食宿费的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故对食宿费证据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四、对原告李**提交的看管、施救和吊装费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原告李**主张,其看管、施救和吊装费5700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并提交看管、施救和吊装费1份。

被告陈**、巨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因为加盖的是停车服务专章,所以认为该收据支出的为停车看管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看管、施救和吊装费单据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故对看管、施救和吊装费证据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五、对原告李**提交的修车时间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原告李**主张,其修车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8日,并提交修车证明1份。

被告陈**、巨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修理时间过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车证明有异议,认为修理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修车证明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的伤情经鉴定:被评估人李**,男,41岁,2014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颧弓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1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一定的功能障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前7日内需3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原告的内固定物约12个月左右需手术取出,参照目前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在手术顺利,切口无感染及其他并发症的情况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9000元。原告李**从事的交通运输业。原告李**还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李**车辆的修车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8日。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时间问题。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四、各被告对原告的何种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事故于2014年11月19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作出的郓公交认字(2014)第37172522014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原告李**和被告陈**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二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应为5:5,故被告陈**应承担原告李**在事故中的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驾驶鲁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其本人,挂靠在被告巨野**有限公司经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巨野**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李**的误工时间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其要求二次手术费期间的误工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李**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身心均造成一定的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抚,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1份,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对本事故中另行支付完毕,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又因鲁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1份,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中依据被告陈**在事故责任比例中承担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且符合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依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命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二)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原告的停运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在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由被告陈**、巨野**有限公司依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营养费,但在本案中未能举证,以及原告的看管、施救和吊装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陈**已支付的部分,应从其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确定为623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5680元[80元/天×(57天+2×7天)]。误工费,原告李**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人均年收入66878元,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止共计311天,所以其误工费为56983.72元(66878元/年÷365天×311天)。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住院期间前7日内需3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户籍均为农村居民,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所以其护理费为5306.21元(11882元/年÷365天×(7天×3人+50天×2人+2×7天×2人2×7天×1人)]。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因原告现年41周岁,应赔偿20年,原告经鉴定为级伤残,所以其残疾赔偿金为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再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李**,现年64周岁,应赔偿16年;母亲李**现年63周岁,应赔偿17年;其儿子李**现年15周岁,应赔偿3年,因其三人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其中原告父母各由3子女扶养,原告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05元{7962元/年×[(16年+17年)/3人+3年/2人]×20%],故残疾赔偿金共计67433元。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9000元。车损和营运损失经鉴定为78358元和5295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但属原告的实际支出,按原告就医等情况酌情而定为1000元。评估、鉴定费6500元,为实际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元1000元。综上,原告李**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623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56983.72元、护理费5306.21元、伤残赔偿金67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78358元、营运损失52950元、评估和鉴定费6500元,以上共计为346526.59元。首先,被告中国人**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车损2000元,以上被告中国人**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李**损失12000元。其次,被告中国人**菏泽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李**137038.29元[(346526.59元-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运损失52950元-评估和鉴定费6500元)×50%]。被告陈**赔偿原告李**30225元[(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运损失52950元+评估和鉴定费6500元)×5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再赔偿25225元,由被告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在鲁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7038.29元,以上共计149038.29元。

二、被告陈**再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225元,被告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两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陈**、巨野**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过高部分63239.84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3元,减半收取一半2431.5元,由原告李**负担650元;被告陈**负担1781.5元,被告巨**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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