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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陈**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陈**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海*、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供应柴油,截止2012年3月供油关系结束,经被告单位会计、采购核算,供油累计金额670874元,被告支付323881元,尚欠346993元未付。河南省**有限公司承包人张**及其弟张**称供油关系结束了,单位会通知原告领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支付下余货款。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供应的柴油,应支付油款,被告张**作为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油款34699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罗**柴油款结算凭证1份,主要证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会计张*核算,采购经理张**签字确认从2007年至2012年3月29日止原告向被告供柴油共计670874元,被告尚欠346993元;

2、2007年供油票据37张,2008年供油票据42张,2009年供油票据49张,2010年供油票据45张,2011年供油票据71张,2012年供油票据6张;主要证明自2007年至2012年3月29日止,原告向被告供柴油共计670874元,被告尚欠3469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农校下属单位,代理人是2012年4月1日到公司上班的,这账目代理人不清楚,现任领导也不清楚,需要落实。代理人知道以前公司使用的都是原告陈**供应的柴油,直到2012年年底终止合作了。终止合作的原因是陈**供应的柴油价格高于市场批发价,对人体、抽油烟机、灶具、菜品等危害特别大,所以终止合作。代理人听说过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欠原告油款这事,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辩称:张**不是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承包人,是当时公司的总经理,不是法定代表人,欠原告油款属实,数额需要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财务核对,张**是职务行为。张**个人不欠原告款,也不应该是被告。张**没有说过不付原告货款,张**担任总经理期间一直在付款。

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有:河南**学院文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被告张**开始担任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总经理。2007年起,原告陈**、罗**合伙向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供应柴油。2012年3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会计张*、时任采购员张**对供油及付款情况进行核算,张*、张**在《罗**柴油款》手续上签名,该手续上内容为:罗**柴油款07年8293708年10860509年9227510年14247111年20754812年37038.6共计670874元(陆**拾肆元整),共付323881元(叁拾贰万叁仟捌佰捌拾壹元整),实欠346993元(叁拾肆万陆仟玖佰玖拾叁元整),张*已核,2012.3.29,经手人张**,2012.3.29号。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支付下余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油款3469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2007年起至2012年3月29日,二原告向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供应柴油,二原告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29日,二原告经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时任会计张*、时任采购员张**核算,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柴油款346993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3469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原告所诉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张**担任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被告张**作为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总经理,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油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罗**柴油款三十四万六千九百九十三元;

驳回原告陈**、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零五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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