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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佟**与被告白*、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与被告白*、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白*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佟**、被告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辉诉称:2014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白*驾驶豫LN77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后魏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党湾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漯**警支队作出(2014)1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佟*辉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华安**公司也应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206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对不合理部分予以扣除;(2)肇事车辆豫LN7711号客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其垫付了34000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

原告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告佟**在事故中受伤结果及被告白*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情况。

证据二.被告白飞的驾驶证及其豫LN7711号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华安财**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漯河**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佟**在医院的伤情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四.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每日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购药发票二张、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五.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费600元。

证据六.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

证据七.郾城区商桥**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工作身份是厨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其经营的饭店关闭;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标准来计算。

证据八.护理人员马虎(原告姐夫)请假条、证明、胡**委会证明,马虎、佟**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工资表原件七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

证据九.交通票据37张,证明原告治疗损伤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白*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白*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华安**公司的交强险保单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住院费票据、每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检查费3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购药发票2张系原告自身在外购买用药,不应当作为赔偿的范围,也不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我们不予认可;收款收据2张也不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我们不认可。对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中700元鉴定费予以认可,对门诊收费600元评估费,由于原告对该项请求未主张,所以不应当由被告白*承担该费用。对证据六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未主张,所以对评估意见不再质证。对证据七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所经营的饭店,原告未提供该饭店注册登记的相关营业执照,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我们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八护理人员马虎(原告姐夫)请假证明、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工资表上没有工人签收工资的签名,盖的印章是公司行政印章,不是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工资表系原件,作为原告提供原件是不真实的,任何公司不可能把工资表原件提交给员工,因为工资表原件是由公司财务保留记账适用的,所以该工资表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原告也没有提供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应当按照一人及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九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

被告华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证据二被告白飞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华安**公司的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对证据四每日清单有异议,未有医院印章及护理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住院医疗费无异议,对302元的门诊费无异议;对100元的门诊票据无异议,对50元治疗费无异议;对两张收款收据有异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购药发票两张有异议,不能说明该药品花费与本案有关。对证据五鉴定费与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六鉴定意见书保留七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七村委会证明及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是厨师及参照住宿、餐饮业的标准。对证据八请假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或者开具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请假条不予认可,安装公司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且未有员工签字领取工资,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对证据九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由法院酌定。

被告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为原告佟**垫付的医疗费凭证四份、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白*所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是34000元。

原告佟**质证认为,由漯**二附院提供的四张盖有印章的交款单共计30500元予以认可;转账凭证两份及收据一份不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华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辩驳证据。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被告白*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四每日清单虽被告华安财**公司提出未有医院印章及护理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每日清单只对住院医疗费起辅助证明作用不单独计费,故对被告华安财**公司的此辩驳本院不予采信,且二被告对该每日清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检查费票据三张,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外购药品发票两张,二被告均提出系原告自身在外购买用药,不是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该药品花费与本案有关,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与其相印证,故本院采信二被告辩驳意见,对该两份外购药品发票不予采信认定;对收款收据两份,二被告均提出该票据非医院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但经本院查明550元票据注明系付护踝,盖有漯河市医学**院矫形器中心公章,且在住院治疗期内,二被告亦均未提供该收据与原告治疗伤情无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收据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五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评估费票据,被告白*只认可鉴定费700元,而对600元的后续治疗评估费,因原告未对后续治疗费主张权利,属原告自身扩大的损失,故不应由被告白*承担该费用,本院采信被告此辩驳意见,对6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不予支持。对证据六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告华安财**公司庭审时提出保留七日重新鉴定申请的时间,但逾期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且被告白*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七村委会证明及饭店照片,虽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但结合农村客观实际情况,村委会对原告经营饭店最为知情,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能按住宿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驳不予采信。对证据八护理人请假条漯河市**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马虎请假证明及工资表,虽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应加盖公司财务章、未有员工签字、原告不应提交工资表原件,但各公司在管理制度和方式上有所不同也属客观实际,且请假证明和工资表上,加盖有公司公章、工资表上有各主管领导签名,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证,因此,对被告辩称,不能按工资表计算护理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驳不予采信。对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均提出由法院酌定,本院对此辩驳意见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白*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四张预交款凭单共计30500元,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2000元个人账户充值凭证,虽原告称无法确认是否支付给原告,但该凭证显示单位名称是漯河**属医院,开户人是佟**,且有银联商务POS签购单相佐证,故本院对该个人账户充值凭证做为预交款票据予以采信认定;对原告姐姐佟**出具的1500元收据,被告辩称其为原告佟**垫付的医疗款,虽原告称其为礼品款,但该收据显示系收取的现金而非礼品购物发票,故本院采信被告白*的辩驳意见,该1500元应视为被告白*对原告佟**营养费的垫付款。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白*驾驶LN77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后魏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党湾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佟**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佟**受伤当天即被送到漯河**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合并皮肤缺损。原告佟**在漯河**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96天。出院时医嘱原告(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避免受凉;(2)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提重;(3)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4)在专业医师指导下坚持患肢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外固定;(6)不适随诊。其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115059.09元;因治疗需要,原告在漯河**形器中心购买护踝器具花费550元,门诊治疗费100元;门诊检查费352元;以上共计116061.09元。根据原告佟**的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5月15日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佟**因本次车祸致左下肢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比照4.9.9.i条,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佟**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漯河**中医院出具的佟**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佟**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4500元~5000元,支出评估费600元,审理中原告未主张该后续治疗费。

原告佟**受伤前在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胡庄村村北经营饭店,原告受伤后其经营的饭店停止营业。

豫LN771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白飞的驾驶证号为411123198902101075,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豫LN77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0时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

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住宿和餐饮业为2808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白*驾驶豫LN7711号小型普通客车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作为肇事的豫LN7711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应对原告佟**在本次事故中的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LN7711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佟**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华安**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16061.09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中原告佟**的定残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其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198天;因原告受伤前经营饭店,其误工损失应按住宿和餐饮业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15232.98元(28081元/年÷365天×198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身状况和病情,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因原告护理人员即其姐夫马虎在原告受伤前具有固定收入,每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600元(5500元/月÷30天×96);但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5993.6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员、次数相符合。”据此,因原告佟**提供的票据不全,故对其要求1000元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实需支出必要交通费,故本院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酌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9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30元/天×96天)。6、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中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60元(10元/天×96天)。7、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本案中原告佟**因在农村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佟**因本次事故致左下肢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留有终身疾患,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致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对原告要求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452.07元。三、二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一)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佟**在此限额内该六项费用合计为79850.98元(15232.98元+15993.6元+960元+37664.4元+10000元)。以上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华安**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9850.98元。(二)被告白*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6061.09元(116061.0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700元,四项共计人民币110601.09元。除去被告白*已经垫付给原告佟**的各项费用34000元,被告白*还应赔偿原告佟**各项损失人民币76601.09元(110601.09元-34000元)。对于诉讼费,因原告佟**及被告白*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华安**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故对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驳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850.98元。

二、被告白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601.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佟**负担840元、被告白*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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