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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1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上的“正大康地”郑州仓库外,马**(已起诉)及同伴郝*、马**和被害人程*等人因饲料装车、包装破损之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推搡。马**认为己方吃了亏,便打电话告知其父马**(已起诉)。马**遂召集等待配货的被告人马*甲等人,一起乘坐郝*某(已起诉)的货车,从郑州市金水区通达货运信息部赶到上述仓库附近,在金水区柳林镇大河村南头与杨金路交叉口北60米处,被告人马*甲与马**等人先后将被害人程*、姬*围住并殴打,致姬*当场死亡,程*右眼眶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姬*符合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头部外伤、饮酒及纠纷被打过程中的情绪激动为诱发原因。案发后,被告人马*甲于2014年3月13日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及同案犯马**、马**、刘某某、张*某、谭某某、郝*某的供述,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郝*、马**、张*、宋*、薛*、朱*、凌*、李**、余*、李**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急救病历,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马*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甲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应系从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马*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马*甲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马**(已判刑)和郝*、马**开车到金水区杨金路上的“正大康地”公司郑州仓库装运饲料,与被害人程*等多名仓库装卸工因饲料袋破损引发争执,并发生冲突、厮打。马**认为己方三人被打吃亏,便打电话将此情况告知其父马**(已判刑),让带人过来帮忙。马**遂召集等待配货的被告人马*甲及刘某某、张某某、谭某某、郝*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乘坐郝*某的货车赶到“正大康地”公司仓库。

在仓库管理员余*等人的劝阻下,马**等三人与仓库装卸工停止了争执,装卸工陆续离开现场。马**见到被告人马*甲及马*丁等人到来时,遂上前拦住程*。马*甲与马*丁等人一起围住程*殴打,致程*脸部流血并被打倒在地。被害人姬*见此情况返回时,马*甲等人又追上去围住姬*殴打,致姬*倒地当场死亡。经鉴定,姬*符合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头部外伤、饮酒及纠纷被打过程中的情绪激动为诱发原因;程*右眼睑皮下淤血,右下眼睑外侧一创口,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及同案犯马**等人亲属与被害人姬*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马**于2014年3月13日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甲供述,2013年1月12日下午,马*丁接电话后说马*丙被装卸工打了,让其和张某某等人一起去看看。几人乘坐郝**(郝某某)的货车来到杨金路上的一家饲料仓库,众人赶紧下车,马*丁、谭某某等人将一个高个装卸工打倒在地,其上去踢了两脚;前面低个带眼镜的装卸工拐回来,马*丁朝他头部打了一拳,谭某某见状过去朝头脸打了几拳,那个装卸工倒地后,其上去朝脚上踢了一脚。

2.同案犯张某某供述,案发当天下午5点,马**带领其和马**、谭某某、刘某某、郝**(郝某某)等乘车来到马**的货车装饲料的地方。车停好后,马**、马**、谭某某等人来到路北边和别人打开了,除其自己外其他人都动手打架了。其只看到马**一拳打到一个人的耳朵上,那个人晃了几下就倒下了。同案犯刘某某、谭某某、郝某某均供述,到现场后同车去的其他人(包含马**)先后均对一个高个装卸工和一个低个装卸工拳打脚踢,致二人倒地。同案犯马**亦供述,其让郝某某开着车带着大家来到仓库,当时现场很乱,和其一起去的人都参与了打架,其下车后往人群里跑时有一个人拦他,其给了那人一拳。五名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同车到现场的马**共同参与了对二名装卸工的殴打。

3.被害人程*陈述,2013年1月12日下午17时,其和姚**等人在康地饲料仓库给一货车搬运装货,因一袋饲料破损与三名货车司机等人发生争执、撕扯,后被余*等人劝止。17时30分时,其下班和姬*准备过马路回住处时,那个货车司机领着六七个人追上来,并说老板喊其回去。这些人不由分说拉住其和姬*进行殴打,其右眼下侧被砸一下后晕了过去,醒来后听旁边人议论说姬*快不行了,让人用手机报警。后120人员赶到将其送到惠**民医院。经程*辨认,确认马*丙系同其发生口角、打架的司机。

4.证人张*、朱*(仓库工作人员)证明,2013年1月12日下午17时许,其公司装卸工与一货车司机发生争吵,后经管理员余*劝说,同意换货后平息。18时许听说两个装卸工被打,见到程*躺在地上,脸上有血;“眼镜”(姬*)躺在地上不动,医生抢救后说姬*不行了。证人凌*、李*甲(仓库装卸工)证明,其和程*、姚**等人在仓库给一辆红色货车装货,因一袋饲料破损调换的事发生争执,后被劝止,第二天听说程*、姬*被打。上述四人证明双方冲突后经仓库发货员余*劝说已平息的内容与证人余*证言能相印证。

5.证人马*乙、郝*证明,2013年1月12日,其和马**开车到“正大康地”饲料厂拉货,因饲料袋破开马**与一名装卸工吵架、撕扯,拉架时被四五名装卸工殴打。马**电话告知他父亲马*丁,后马*丁、马*甲、郝**和洧川的两个人乘坐郝**开的货车来到现场,和马**一起截住了那两名装卸工,先围着打高个装卸工,拳打脚踢将那个男子打倒在地,后又对另外一名装卸工拳打脚踢。打过后,高子装卸工满脸是血靠在过道东边墙上,另外一名装卸工趴在路中间一动不动。二证人经辨认马*甲的照片,指认马*甲参与了殴打两名装卸工人。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杨金路与大河村小路交叉口向北60米东一无名商店西侧。被告人马*甲亦当庭辨认现场照片,确认系案发现场。现场遗留手套上血迹、现场遗留血迹,均来源于被害人程*。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姬*(体表伤情需补充)心血中乙醇含量为109.1㎎/100ML,不足以中毒致死;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显示,其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以大脑两外侧裂及脑底为著;心脏重330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左前降支阻塞管腔达Ⅱ级;肺淤血,水肿,部分区域肺出血;脾、肾淤血。经鉴定,被害人姬*符合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头部外伤、饮酒及纠纷被打过程中的情绪激动为诱发原因。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程*右眼睑皮下淤血,右下眼睑外侧一创口,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8.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8日将马*甲上网追逃,马*甲于2014年3月13日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投案,与在逃登记信息表、撤销表相印证。

9.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甲亲属与马*丁、马*丙、刘某某、张某某、谭某某、郝某某等人亲属,共同与被害人姬*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请求对七人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甲系被马*丁召集、带领到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判处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系由马**与仓库装卸工程某等人双方发生争执、撕扯而引发,但在马**与被告人马**等人赶到现场时,双方争执已被劝止、平息,二被害人正在离开现场的路上,马**、马**等人赶到后即先后围住二被害人进行殴打,二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甲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甲与马*丁、张某某等人赶到案发现场后,共同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结果,不属于情节轻微,辩称马*甲情节轻微的意见不能成立;但马*甲系在马*丁召集、带领下来到现场,在殴打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辩称马*甲系从犯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意见,经查证均属实,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姬*属于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死亡结果与外力殴打、个人饮酒及情绪激动、自身病理性特异体质等因素共同所致,被告人马**等人的伤害行为并非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对此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系从犯,且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马**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自动投案,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的危险,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社会矛盾得以化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区调查评估认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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