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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段**、原审被告徐**、殷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段**,原审被告徐**、殷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殷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5时40分许,殷园驾驶豫A5RH70号越野车沿郑州市伏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颖河路交叉口向南约5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环卫工人段存才发生碰撞,致段存才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存才无责任;殷园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段**伤后在河南**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0元,当天段**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支出住院费用9211.82元,该医院针对段**的病情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二、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三、腰1-3椎体骨挫伤;四、腰椎血管瘤;五、多发软组织损伤。”殷园于2014年11月27日向段**出具“如伤残鉴定,密切配合。”

又查明,殷园驾驶的豫A5RH70号车辆车主系徐**,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段**申请对其腰部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9号关于段**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段**于2014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段**支出检查费14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2014)郑**字第5028号调解书,载明“一、被申请人殷园(豫A5RH70)于本调解书生效当日向申请人段**一次性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000元;二、申请人段**配合被申请人殷园(豫A5RH70)办理保险索赔相关事宜;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四、本案仲裁费860元由被申请人殷园(豫A5RH70)承担。”殷园已赔偿段**37000元。

又查明,殷园向段**赔偿完毕后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书中事故损失清单载明的费用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损失计算一栏中载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向殷园理赔共计148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4800元。

以上事实,有段存才、保险公司、徐**、殷*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保险公司辩称车主已在郑州**员会主持下与伤者进行了一次性调解,调解书并无显失公平,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事故已全部处理完毕,应驳回段存才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殷园、徐**辩称其到保险公司理赔时已告知保险公司段存才需进行伤残鉴定,且徐**理赔时根据不知道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书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书系格式合同,其中第四款规定“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对于损失及赔偿数额均不得反悔;本协议履行后,就乙方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各方已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乙方不得再行要求甲方、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甲方也不得要求保险公司向自己或乙方增加赔偿。”保险公司在得知段存才可能进行伤残鉴定时仍出具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且该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免除了其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系无效条款。同时该赔偿调解协议书中附件一事故损失清单费用项目中未载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郑**委员会出具的(2014)郑**字第5028号调解书中第一项内容亦未载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应做扩大解释,段存才本次主张更符合侵权法中“填平损害”原则,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段**主张残疾赔偿金4146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殷园驾驶的豫A5RH70号车辆与环卫工人段**发生碰撞,致段**受伤,且段**提供有郑州市居住证,故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段**于1951年2月10日生,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9026.32元(24391.45元/年×16年×10%),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郑州陇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段**于2014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此事故对段**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根据殷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段**主张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郑**委员会出具的(2014)郑**字第5028号调解书中已载明段**与殷园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故段**主张的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应由段**自行承担。

由于殷园驾驶的豫A5RH7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段存才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026.32元(39026.32元+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安邦财产**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段存才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026.32元;二、驳回段存才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段**负担68元,安邦财**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915元;鉴定费700元,由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基本契约精神,依法应当改判。本案段**已与保险公司承保车主在郑**裁委主持下达成了一次性调解协议,协议最后一条约定:“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该协议真实有效。我公司在接到段**的理赔申请后,核实了调解书的真实性及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已尽到基本审查义务。一审法院仅依据徐**陈述,便认为其向我公司告知了段**需鉴定伤残的事项,伤残鉴定系段**权利,我公司作为豫A5RH70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据请求,与肇事司机协商赔付金额即可。徐**应当为其签字的效力负责。我公司提供的协议模板是为方便案件处理,且协议内容通俗易懂,无任何理解的争议发生。二、原审法院的判决会直接造成理赔秩序混乱。我公司在结合段**损失情况及豫A5RH70车主提供的赔偿完毕资料后,经过审核协商与车主达成了理赔协议,程序合法,协议有效,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无视契约精神,否定仲裁委调解书的效力,再次支持段**的诉讼请求,势必造成理赔秩序混乱。三、段**的损失,豫A5RH70车主已基本赔偿到位。段**医疗费仅花费9000多元,住院14天,结合伤情,车主已赔偿段**37000元,充分赔偿了段**的损失。再支持段**的诉讼请求,违背契约精神,势必助长重复协商工作量,增加诉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2、由段**、殷*、徐**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段**答辩称:保险公司与殷*、徐**签订的理赔协议对段**无约束力。段**与殷*达成仲裁调解尚在医院住院期间,并未出院,也未做伤残鉴定,因此对能否构成伤残并不清楚,达成调解协议时,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项目做了保留并未作为自己的主张出现在调解书中,且在段**达成协议时及出院后都告知殷*会做伤残鉴定,殷*也表示会予以配合,殷*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也明确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明知伤者会做伤残鉴定情况下仍对殷*予以理赔,只是为了减少理赔责任。段**构成伤残后尚有44026.32元未对段**进行赔偿,也显失公平,保险人并未尽到应尽的赔偿责任和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填平原则”保险人应将未尽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殷园、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知道段存才有可能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仍出具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且该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免除了其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系无效条款。上述赔偿调解协议书中未载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14)郑**字第5028号调解书中第一项内容亦未载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段存才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侵权法中“填平损害”原则,故对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已依据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自己的赔偿义务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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