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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被告张**、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江诉被告张**、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张**与原告系朋友,2014年5月1日,被告张**称急需用钱让原告帮忙,碍于情面,原告借给被告张**40000元,被告张**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急需用钱,找到被告张**要求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并躲着不见面,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张**由被告赵**担保向原告胡**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张**身份证号:xx担保人:赵**身份证号:xx2015、5、1号月息2分(2%)”。被告张**、赵**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并按印。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向原告胡**借款4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应当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印,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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