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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陈**、张*、程*、陈**、闫某甲、吴*、杨*、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李*、陈**、张*、程*、陈**、闫某甲、吴*、杨*、田*及辩护人朱**、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甲与被告人李*因为口角纠纷引发矛盾,双方约定各自召集人员在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一路221号中杰**限公司以斗殴的方式解决。后被告人陈*甲召集被告人陈*丙、陈*乙、闫*甲及闫*乙(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李*召集张*、程*、田*、杨*、吴*及石*、肖*(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在约定的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一路221号中杰**限公司门口碰面后相互打斗,打斗过程中致使闫*甲、陈*甲等人受伤。经鉴定,闫*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陈**、李*、张*、程*到乐清市公安局翁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到乐清市公安局翁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闫某甲。

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石*(已取保候审,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李*、陈**、张*、程*、陈**、闫某甲、吴*、杨*、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人唐*的证言、到案经过、同案闫某乙、石*、肖*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陈**、张*、程*、陈**、闫某甲、吴*、杨*、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陈**、李*、程*、张*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杨*、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李*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陈**、李*有自首情节,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该二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李*、陈**、张*、程*、闫某甲、吴*、杨*、田*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陈*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五、被告人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六、被告人陈*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七、被告人闫*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八、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九、被告人杨**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十、被告人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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