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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楚**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楚**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及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向楚**所在的河南宏**限公司借款后,投资建设砂石厂,张**在该砂石厂工作,该砂石厂主要垫资向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承接的高铁工程运送砂石,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向砂石厂出具票据用于最终结算,结算票据一式三联,砂石厂、张**、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各存有一联,三联票据全部出示并一致才可以结算。后砂石厂经营困难,楚**由于与瑞**司存在借贷关系,取得一联票据。因楚**、张**各持一联票据,致使双方均无法结算。楚**、张**经过多次协商后,楚**于2013年4月10日向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现金玖万元(¥90000)”。“欠条”出具后,张**将其持有的一联票据交付楚**,并于同日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楚**给我的欠条,只限于中铁十七局结账款,结账马上付款,没有结账暂不付款,配合结账。”原审法院另查明,楚**从张**处取得票据后,经瑞**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同意,到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结算款项近200000元,剩余款项无法结算,楚**也明确表示不再结算。后张**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楚**支付欠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楚**出具的“欠条”及双方达成的“协议”是楚**与张**经过多次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照约定履行。双方就“欠条”、“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张**依约将其持有的结算票据交付楚**,楚**到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也进行了结算,因此,楚**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张**90000元。故张**主张楚**支付欠款人民币9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欠款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楚**出具欠条后,张**并未交付票据。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楚**出资90000元购买砂石厂在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的债权,楚**以出具90000元欠条作为购买债权的出资,但张**收到楚**的欠条后,并没有将结算票据交付楚**,理应将欠条退还给楚**。二、张**无权转让票据,该转让行为无效。2011年3月8日,瑞**司文件表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而非张**。张**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书证证明,瑞**司没有授权张**出卖票据,张**私自倒卖公司结算票据的行为依法无效。三、张**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砂石厂主要垫资向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承接的高铁工程运送砂石,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向砂石厂出具票据用于最终结算……”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债权(票据)属于瑞**司而非张**个人所有。即使该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也应由瑞**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的起诉;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本案是欠款合同纠纷,楚**上诉称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张**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中,楚**在2014年7月17日的庭审笔录及7月31日、8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欠条出具后,张**将票据交给了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楚**出具的“欠条”及张**出具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该遵照履行。楚**上诉称其没有收到张**交付的票据,与其一审中多次陈述不符,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其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楚**还上诉称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瑞**司主张相关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欠款纠纷,瑞**司并不是本案欠款关系的当事人,如瑞**司认为张**侵犯其相关权益,可与张**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楚**的各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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