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殷园、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才诉被告殷*、徐**、安邦财产**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才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殷*,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2014年10月21日5时许,被告殷*驾驶豫A号越野车沿郑州市伏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颖河路交叉口向南约5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郑州**大队认定被告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段**医疗费9211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段**伤残赔偿金41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473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殷*、徐**均辩称,殷*已经向原告赔偿过37000元,当时说的是一次性了结,后来殷*去保险公司理赔时,也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说过,并给原告写了一份同意原告做伤残鉴定的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的车辆车主已在郑州**员会主持下与伤者进行了一次性调解,且本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仅有9000多元,住院天数仅为14天,本公司承保车主共计赔偿伤者37000元,调解书并无显失公平,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事故已全部处理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公司车主所做的”伤残鉴定密切配合”视为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次的诉讼费、鉴定费为原告人为的增加诉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殷*驾驶豫A号越野车沿郑州市伏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颖河路交叉口向南约5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环卫工人段**发生碰撞,致原告段**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无责任;被告殷*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河南**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0元,当天原告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支出住院费用9211.82元,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二、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三、腰1-3椎体骨挫伤;四、腰椎血管瘤;五、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殷*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段存才出具”如伤残鉴定,密切配合。”

又查明,被告殷*驾驶的豫A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徐**,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腰部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9号关于段**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段**于2014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支出检查费14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2014)郑**字第5028号调解书,载明”一、被申请人殷*(豫A)于本调解书生效当日向申请人段**一次性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000元;二、申请人段**配合被申请人殷*(豫A)办理保险索赔相关事宜;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四、本案仲裁费860元由被申请人殷*(豫A)承担。”被告殷*已赔偿原告段**37000元。

又查明,被告殷*向原告段**赔偿完毕后到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书中事故损失清单载明的费用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损失计算一栏中载明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向被告殷*理赔共计148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4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主已在郑州**员会主持下与伤者进行了一次性调解,调解书并无显失公平,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事故已全部处理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殷*、徐**辩称其到保险公司理赔时已告知保险公司原告需进行伤残鉴定,且徐**理赔时根据不知道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书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书系格式合同,其中第四款规定”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对于损失及赔偿数额均不得反悔;本协议履行后,就乙方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各方已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乙方不得再行要求甲方、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甲方也不得要求保险公司向自己或乙方增加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得知原告可能进行伤残鉴定时仍出具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且该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免除了其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系无效条款。同时该赔偿调解协议书中附件一事故损失清单费用项目中未载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郑**委员会出具的(2014)郑**字第5028号调解书中第一项内容亦未载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应做扩大解释,原告本次主张更符合侵权法中”填平损害”原则,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殷*驾驶的豫A号车辆与环卫工人段**发生碰撞,致原告段**受伤,且原告提供有郑州市居住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段**于1951年2月10日生,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9026.32元(24391.45元/年16年10%),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州陇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段存才于2014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此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委员会出具的(2014)郑**字第5028号调解书中已载明原告段**与被告殷*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由于被告殷园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段存才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026.32元(39026.32元+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存才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026.32元;

二、驳回原告段*才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原告段**负担68元,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91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