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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崔**与刘*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刘*将拥有的位于金水区丰乐路16号附2号院2号楼3单元6层41号的房屋出售给崔**,总价款61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

2012年6月10日,崔**与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崔**与刘*双方于2011年9月3日签订崔**购买刘*位于金水区丰乐路16号附2号院2号楼3单元6层41号的房产一套的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补充以下条款,1、崔**与刘*同意办理过户时间延长至2012年9月1日前开始办理相关手续,若崔**还未开始办理视为崔**违约,若刘*不配合视为刘*违约;2、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3、崔**支付刘*人民币2万元作为延长期限的赔偿金。此赔偿金崔**应在过户当天支付给刘*;4、上还有未结清的贷款,此房解押款由刘*自行解决。

2012年12月3日,刘*的妻子罗*以刘*转让本案争议房屋签订合同时,未经其同意为由,向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13年1月15日,崔**以刘*未按合同约定解押房屋贷款为由,要求刘*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解押,过户给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有未结清的贷款,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此房解押款由刘*自行解决,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至今该房屋未解押,仍处在抵押期间,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让。故崔**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将房屋过户给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1、本案所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各方自愿达成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崔**按约定支付了佣金及定金,并按约定完成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认定,期限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2102年12月30日。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刘*负有办理解押及立契过户义务。2、刘*称其转让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其妻子同意,协议是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上只显示权利登记人为刘*一人,并未有共有人。崔**属善意第三人。3、一审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驳回崔**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该规定的是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明确约定刘*先行办理解押后才办理过户,一旦解押,就不存在抵押权人的问题,自然可以过户等。请求撤销原审,改判刘*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解押过户给崔**。并由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崔**在与刘*签订合同后即失去联系,是崔**违约,造成房屋没有完成出售。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延长办理手续的时间。但崔**却失联了。后刘*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依法行使了解约权。崔**对出售的房屋系按揭十分清楚,合同签订后,刘*依崔**的请求办理了银行卡,因崔**的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最终刘*行使了解除权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但刘**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取得刘*妻子的同意。虽然刘*妻子罗*不同意刘*的出售行为,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及《补充协议》仍然有效。涉案房产办理有抵押登记,在抵押权未解除之前,崔**要求刘*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属履行不能。崔**可就合同履行不能后的责任承担,与刘*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综上,崔**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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