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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驾驶豫AW2D20号轿车沿荥阳市中原西路行驶至桃贾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豫AG5T60号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3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已经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0700元,按这个标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29日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豫AG5760号车辆所有人,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3、被告驾驶证信息单及车辆投保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4、原告维修清单一份、维修发票四份,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用33044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辅料费2344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驾驶豫AW2D20号轿车沿荥阳市中原西路行驶至桃贾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豫AG5T60号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3304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AW2D2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20万不计免赔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3044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为凭,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车损330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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