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海**有限公司与洛阳九**有限公司、洛阳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原审被告洛阳豫**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海**公司与九**司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合同》,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486000元;2、九**司赔偿因其指定不合格建筑材料给海**公司造成的维修损失、停工损失、吊篮租用费损失156320元;3、豫**司共同赔偿因其所供涂料存在质量瑕疵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做出(2014)洛**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九**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豫**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海**公司与九**司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合同》,由海**公司承包九**司所承建的伊滨花园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期要求、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的质量及验收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约定:保温综合单价60元/平方米、弹性外墙漆综合单价35元/平方米、真石漆综合单价60元/平方米;工期50天,若由于乙方(海**公司)施工或管理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不予顺延,并赔偿甲方(九**司)1500元/天的价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付至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95%,余5%为质保金,2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结算应出具等额建筑发票,质保金不计利息。2014年6月15日海**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河南天**有限公司发现外墙漆着色不均、发花现象,曾三次在监理会议上要求海**公司解决此问题,但均未成效。后海**公司与建设方九**司、供货方豫**司协商,豫**司作出说明认为:可以在最后一道罩面上来弥补发花现象,但最终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海**公司于2014年8月3日停止施工。2014年9月2日,九**司要求海**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前真石漆全面施工,但海**公司未能按要求施工,九**司遂于2014年9月15日通知海**公司解除合同,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海**公司、九**司和豫**司之间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产品买卖合同,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审理中,海**公司明确表示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故其以豫**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可另案另诉。海**公司和九**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海**公司的施工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施工过程中,河南天**有限公司在监理例会上曾三次就海**公司真石漆的施工提出存在色差、泛白现象,提出整改要求,海**公司虽然进行了修复,但是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的约定,产生纠纷,故海**公司对合同不能履行承担责任,九**司于2014年9月15日,通知海**公司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合同》已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故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海**公司要求九**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486000元的请求,是以完成的工作量8100平方米计算的,但是其没有提供已完成工作量是81OO平方米的证据,且九**司另找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致使原审法院无法确定海**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故原审法院以九**司认可的工作量7100平方米为海**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程价款为426000元,九**司应当予以清偿;关于海**公司要求九**司赔偿因指定不合格建筑材料给其造成的维修损失、停工损失、吊篮租用费损失156320元的请求,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真石漆着色不均、发花现象是真石漆存在质量问题,在豫**司明确表示有解决方法的情况下,私自停工,扩大损失,且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九**司反诉要求海**公司赔偿损失126000元的请求,按双方合同约定“工期50天,若由于乙方(海**公司)施工或管理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不予顺延,并赔偿甲方(九**司)1500元/天的价款”的条款,海**公司的工期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至九**司2014年9月15日通知海**公司解除合同时,海**公司共计延期42天,应当赔偿违约金63000元;关于九**司反诉要求海**公司提供建筑发票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九**司支付海**公司工程款426000元;二、海**公司支付九**司违约金63000元;三、海**公司给九**司出具426000元的建筑安装发票;四、驳回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九**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0223元,由海**公司承担2870元,由九**司承担7353元;反诉受理费1410元,由九**司承担655元,海**公司承担75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九**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95%,余5%为质保金,2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海**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达到“工程完成验收合格”,更未达到“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也未提供,无竣工验收资料未来无法验收。即使达到“竣工验收”,也仅应付至95%,余5%质保金即21300元2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原审判决认定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九**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减少九**司支付工程款2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海**公司答辩称:1、海**公司在外墙涂料施工过程中,因九**司强行指定使用的真实漆产品存在着色不匀、泛白问题,经海**公司多次交涉,九嘉不仅不予解决,反而单方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合同,找人另行施工。既然合同已解除,九**司就不应再按合同约定条款扣除5%的质保金。九**司一方面要求解除合同,一方面又要求按合同条款处理,自相矛盾。2、九**司未经海**公司同意,擅自另找工程队施工,将海**公司已完成施工墙面工程全部予以覆盖,重新作了涂刷,并扣除海**公司应得的工程款63000元作为违约金处理,由于九**公司的单方行为出现质量问题,应由九**司自负或由其新委托的施工单位承担,与海**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九**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豫**司陈述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原审审理中,海**公司明确表示其诉讼目的是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豫**司无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施工合同和产品质量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据九**司与海**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做出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2、豫**司所生产的真石漆经过权威部门检验和认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海**公司在称九**司指定产品存在缺陷,是其单方认识。海**公司施工过程中,因不具备施工技术导致喷涂着色不均匀,不应归咎于豫**司产品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九**司与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豫**司无关,豫**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海**公司承包九**司所承建的伊滨花园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料工程,九**司与海**公司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九**司于2014年9月15日通知海**公司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合同》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对于海**公司所施工完毕的工程价款,九**司应当予以清偿。关于九**司上诉主张海**公司所施工工程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达到“工程完成验收合格”,更未达到“竣工验收”,应当依据约定扣除5%质保金即213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系九**司指定海**公司使用豫**司生产的真石漆进行外墙涂刷的施工过程中出现外墙漆着色不均、发花现象后,该三方因就解决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海**公司停止施工,九**司在要求全面施工无果的情况下即通知解除合同,并另找工程队施工,将海**公司已完成施工墙面工程全部予以覆盖,重新作了涂刷,故海**公司已完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九**司作为发包人,将海**公司已完成施工墙面工程全部予以覆盖,且解除双方所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合同》,对于海**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墙面工程,九**司应当向海**公司支付已经施工完成的全部工程款。综上,上诉人九**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上诉人洛阳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