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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有限公司与中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和中十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6年11月25日,二原告共同出资成立华**司,华**司于2013年12月11日经申请被注销。2007年4月18日,华**司与洛**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司为洛**公司承建的洛阳新区洛宜南路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以双方签收的实际单据结算,并约定了每立方的单价,每月15日前付款,付款比例为供应总量的百分之五十,工程结束后再付供应总量的百分之三十,余款2007年内付清,一方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自2006年至2010年间华**司陆续为被告供应混凝土,洛**公司陆续付款,华**司收到洛**公司最后一笔混凝土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8日,华**司共计收到混凝土款892747.5元,尚欠131430.49元商品混凝土款洛**公司未支付。因商品混凝土款的支付问题引发本案纠纷。被告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认可,但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款项支付情况不清楚,对2013年2月8日5000元混凝土款的收据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二原告作为华**司的股东,在华**司注销后,承继了华**司的权利义务,故二原告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8日的收据,是记账联,粘贴在原告的会计账册中,被告认为该联上没有加盖华**司的印章从而不予认可收据,原告称记账联不需要盖章,加盖章的一联给了被告,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情况,从原告提交的收据来看,其他收据(记账联)也没有盖章,而被告是陆续付款的,被告也没有证明已经付清款项,所以认定该收据真实,据此被告的付款行为使得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虽认可付款,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付款数额,被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十**限公司、中十冶**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31430.49元;二、驳回原告中十**限公司、中十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中十**限公司、中十冶**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承担30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阳**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洛阳华**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11日注销,被上诉人是以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没有错,但是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提交原公司注销和其作为股东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原作件来证明自身作为诉讼主体的合法性。在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2月8日上诉人支付其5000元的货款收据中,因当时的洛阳华**有限公司并没有注销,合同双方当事人系上诉人与洛阳华**有限公司,该5000元既然是双方合同欠款,收据中自然应加洛阳华**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竟然是个人签名所收取,并无法能证明该款项与诉讼的合同欠款有关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提交的收据负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其是否付清款项。2、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款项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证据虽然是2013年2月8日,但因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不能认定是所诉讼合同的付款.在该付款之前的一笔付款证据是在2010年左右,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辨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2月8日收据,是用做我们公司下帐用的,给上诉人的一联加有公章,符合财务规则,自己留存的可以不用加,且双方帐面上有这笔钱,是双方对帐后确定的数额。2、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过主张债权,上诉人也认可这笔债务,每年都会付款,自从华**司注销后,上诉人才不再向被上诉人付款,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双方合同是共同执行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债权,是及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且上诉人也认帐,一直没有停止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中十**限公司和中十冶**有限公司提供2011年2月15日“收据记账联”,载明:“今收到洛**公司四分公司交来商砼款(现金)人民币贰千元整,收款人余XX”;2013年2月8日“收据记账联”,载明:“今收到洛阳**有限公司交来商砼款人民币五千元整,收款人余XX”。2014年7月29日中十**限公司和中十冶**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洛阳**有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131430.49元及利息9430元。洛阳**有限公司提供2013年度会计账簿,显示:2013年度未与华**司之间发生款项往来。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该制度不仅要求债权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债权合法,还应当能够满足受到法律保护的条件。本案中,洛阳**程公司与洛阳华**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每月15日前付款,付款比例为供应总量的百分之五十,工程结束后再付供应总量的百分之三十,余款2007年内付清,一方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从该约定可以判断出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日期。诉讼中,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就是诉讼时效问题。中十**限公司和中十冶**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3年2月8日“收据记账联”,既没有对方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而且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始终持有异议。洛阳**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会计账簿也不能证明在2013年度双方之间发生过款项往来。在中十**限公司和中十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优势证据的情况下,对2013年2月8日“收据记账联”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中十**限公司和中十冶**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提起的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十**限公司、中十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二审案件受理2990元,由中十**限公司、中十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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