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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南召县民政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南召县民政局第三人高峰撤销离婚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先后生育三个儿女;2009年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多次用药治疗,2013年生育女儿后,第三人不给原告医治,原告父母领回原告治疗二年。第三人将原告叫回,患病期间,提供虚假材料,胁迫原告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未严格审查,明知患病,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办理的(L411321-2015-00369)号离婚登记,被告和第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3、杨*申请撤销离婚登记申请。4、南阳耿*(2015)精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杨*与高峰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其证件与证明材料齐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被告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处,在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亲自签名按压指纹,杨*与高峰精神、行为没有任何异常,同时,被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手续完备,程序合法。鉴定书不能证明杨*办理离婚登记时患××,因此,被告正常履职,严格依法按程序办理(L411321-2015-00369)号离婚证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举证: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离婚协议书。3、说明书。4、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5、结婚证。6、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未孕鉴定表。7、婚姻登记员李*关于杨**南召县民政局要求撤销00369号离婚证的说明。8、李*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及身份证。9、法律依据。以上举证证明被告依法按程序办理离婚登记证正确。

第三人高峰辩称,原告性格内向,不太爱说话,一起生活生育三个孩子,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时,一切正常,原告没有××,对南阳耿*(2015)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原告举证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系被告举证,原告从法院复印后,在离婚原因是感情破裂后加“精神分裂症”。离婚协议书也是从法院复印后,在上面加了多处。申请撤销离婚登记是原告所写,不能证明离婚登记时的真实情况,第三人对此认为是原告的陈述,若真实证明原告清楚表达真实意思,与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相矛盾,说明原告正常。对被告举证原告认为户口登记表是第三人骗去复印的,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填写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应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签字无效。登记员的“情况说明”是推责任无效。法律依据是对有行为能力人的。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均系从法院取得被告提交的证据,该添写部分不予认定,对精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因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对原告提交的撤销离婚登记申请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针对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与第三人高峰于2008年2月29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至2013年3月28日先后生育2个男孩和1个女孩。期间原告言行中表现呆滞、反映迟钝、不出门、自言自语、幻听等症状,于2009年11月至2015年6月多次到南**×医院门诊就诊。婚后第三人高峰在郑州打工,2015年4月13日第三人高峰与原告杨*到被告婚姻登记处,由婚姻登记员李*见证宣誓,二人分别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栏签名按手印,二人向被告递交了结婚证丢失说明书、南召县育龄妇女未孕离婚医学鉴定表等。被告登记员李*给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L411321-2015-00369)号离婚登记书。原告父母杨**、王**法定监护人发现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办理的离婚登记,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均对原告患精神分裂症有异议,认为其是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第三人认为原告婚后,性格内向,不爱说话,无精神分裂症,同时第三人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后,未与他人登记再婚,本院庭审告知第三人本案诉讼未结,第三人不能办理再婚登记,第三人承诺遵守,经原告法定监护人和委托代理人申请对原告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分析判断认为被鉴定人自2008年以后开始出现精神异常,症状逐渐加重,主要表现呆滞、反复迟钝、自知力缺乏,社会功能受损,并存在幻听症状,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精神分裂症之诊断。被鉴定人由于患精神分裂症,不能正确辩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缺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履行自己义务的能力,困此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第三人对该鉴定书有异议,7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书申请,在限定承诺时间内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原告自2009年11月始患精神分裂症,多次到南**×医院门诊就诊,第三人作为原告丈夫,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夫妻婚后共育3个儿女,理应相互关照,体谅,但第三人明知妻子患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带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现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为证,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审查见证后,依法对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系第三人隐瞒原告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过错在第三人,现第三人未与他人再婚,依法对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离婚证予以撤销。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给原告杨*和第三人高峰办理的L411321-2015-00369号离婚登记。

诉讼费、鉴定费2150元由第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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