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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汪孟、民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刘*、汪孟、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5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豫R539C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十林镇杨营道班北侧时,与对向原告郭**驾驶的“广大”牌GD100-3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郭**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刘*所有的车辆以被告汪*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00000元,并撤回对被告汪*的起诉。

原告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

3、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及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4、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票据,以证明原告郭**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等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及票据,以证明郭**的车辆损失为1760元,支出评估费150元;

6、交通费票据,计款450元;

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被告刘*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7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但在限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并交纳鉴定(评估)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系在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1日14时40分许,原告郭**醉酒后驾驶“广大”牌GD100-3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邓州市十林镇杨营道班北侧时,与对向被告刘*驾驶豫R539C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郭**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即被送往邓**民医院救治,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72594.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邓州**警察大队认定: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郭**左股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关节运动受限属于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左耳重度听觉障碍属九级伤残;2、郭**后期解除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500元。2015年12月7日,邓州市衡**有限公司受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郭**的车辆损失为176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刘*所有的车辆以被告汪*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与被告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被告刘*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郭**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72594.70元;2、营养费720元(住院24天,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每天30元);4、二次手术费9500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5、护理费9660元(遵医嘱,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24天,出院后按1人护理90天,每人每天70元);6、车损1760元(依据评估报告书);7、交通费450元;8、残疾赔偿金38982.66元(郭**生于1953年,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计算18年的23%);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1-9项共计139387.36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83534.7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54092.66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计1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65852.66元,剩余73534.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3534.70元×30%u003d22060.41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刘*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65852.66元;

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22060.40元;

原告郭**在获得理赔后即返还被告刘**支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2700元,被告刘*负担1500元,原告郭**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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