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齐**、齐**、齐**、李**与王**、王**、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齐**、齐**、齐**、李**诉被告王**、王**、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齐**和原告张*、齐**、齐**、齐**、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雷**和被告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齐**、齐**、齐**、李**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王**无证驾驶一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瓦屋乡庙庄村庙庄桥路段时将齐路当场撞死。经鲁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路生前有父母二人。经依法核算因齐路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拉运和存放尸体等共计349650元。被告王**驾驶摩托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方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下余部分按照被告承担40%的损失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方垫付的17000元,被告方仍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88860元。因被告方一直没有赔偿,现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拉运和存放尸体费等共计188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雷**辩称,1、关于此次交通事故,鲁山**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齐路死亡造成的损失,王**承担30%损失赔偿责任。2、原告所诉的拉运和存放尸体3300元,应属于丧葬费,不应另行计算。3、齐路自小同其二伯父齐**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与其亲生父母齐福增、李**之间不存在赡养扶助义务,因此原告方主张的抚养费于法无据。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于齐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0元。5、双方均未办理交强险,本次事故也造成王**受伤,原告方主张交强险不分责任赔偿110000元,对于王**的损失,被告方保留诉权。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4日15时30分,齐路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八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门办事处庙庄村庙庄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齐路现场死亡、王**受伤。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齐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齐路生前同张*共育有一子齐**、一女齐**。2、齐路八岁左右过继给其二伯父齐**,后齐路同齐**共同居住生活,齐路婚后仍同齐**共同居住生活。3、齐路死亡后,被告王**、王**、雷**支付其家属17000元。4、王**2000年7月25日生,父亲王**、母亲雷**。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张*、齐**、齐**、齐**、李**向被告王**、王**、雷**主张赔偿损失未果,引起本案民事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2015年7月14日15时30分,齐路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八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门办事处庙庄村庙庄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齐路现场死亡、王**受伤的事实,由鲁山**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齐路系农村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20年)为3831.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天×16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上共计207301元。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受害人齐路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死亡的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王**2000年7月25日生,事故发生时尚未满15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即由被告王**、雷**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系强制责任保险,无论受害人齐路,还是王**驾驶的摩托车均应投保交强险,因王**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张*等人请求被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不分责任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雷**承担交强险保险限额责任后,原告张*等人的剩余损失依据本次事故王**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雷**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即44190.3元【(257301元-110000元)×30%】为宜。因王**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雷**需要赔偿原告张*等人各项损失共计154190.3元。被告王**、雷**已经支付原告张*等人17000元扣除后,仍应支付张*等人损失共计137190.3元。原告张*等人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雷**、王**辩称原告主张的拉运和存放尸体3300元属于丧葬费,不应另行计算,该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雷**、王**辩称受害人齐路自小同其二伯父齐**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与其亲生父母齐福增、李**之间不存在赡养扶助义务,因此原告方主张的抚养费于法无据,同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故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齐**、齐**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7190.3元。

二、驳回齐福增、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齐**、齐文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张*、齐**、齐文通负担1080元,由被告王**、雷**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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