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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6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5年9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长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虹路南段时,因观察不周,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造成我左小腿损伤。我在洛**民医院住院9天,先后花费医疗费2021.76元。2015年10月13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应当依法支付我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7688.34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9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沿长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虹路北段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雷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发生挂擦,造成雷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入洛**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0天,支付医疗费用2021.76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损伤。2015年10月13日,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孙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雷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该车辆不能上牌照,无需缴纳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8425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按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由于被告的助力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通强制保险,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其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较为合适,即对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2021.76元,误工费3895.14元(38425元/年÷365日x37天u003d3895.14元),护理费297.34元(10853元/年÷365日x10天u003d297.34元),营养费100元(10元/天x10天u003d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x10天u003d300元),交通费40元,修车费170元,拖车费350元,以上共计7174.24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即5021.97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0元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修车费、交通费、拖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21.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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