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阎**、张*、张**与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张*、张**诉被告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告张*、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阎**、张*、张**诉称,原告阎**与丈夫张**有一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明远路1号2单元附14号的房产。1993年9月30日张**去世。原告阎**与儿子张**、孙子张*及1996年5月与张**再婚的妻子李*在该房产中居住。2003年8月12日张**去世。后张*去国外学习工作,由于李*没有对阎**进行很好的赡养,老人不愿与李*共同生活,因此现在养老院居住。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明远路1号2单元附14号的房产至今未分割。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继承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明远路1号楼2单元附14号的房产;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的房产证明(证明张**有一套房改房,阎**是共有人);2、三份证明,一份证明是张**和阎**是夫妻关系,第二份证明是证明张**的死亡时间,第三份证明是张**有一个女儿张**;3、两个户口本:阎**的户口本(证明张**是阎**的儿子,李*与张**是夫妻关系,张*是张**的儿子)。杨**的户口本(证明张**是从争议房屋中迁出的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继承分割房产,应提交被继承人准确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本案涉案房产为张**所有,其继承人情况原告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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