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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2013年3月26日,经洛阳**公证处公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共计6个月。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按照借款本金承担20%违约金,并按照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对追偿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抵押,担保借款主债权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可以对抵押房产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优先清偿原告债权。该抵押权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90万,利息14.85万元。原告认为,依照双方所签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十五条,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又依照我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于抵押人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第几层人民法院提出”,为能实现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4.85万元(自2013年9月26日欠付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15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借款本金90万元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71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4.1万元。4、在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房屋(房产证编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223413号)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白*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邱**(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金**(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9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借款之日)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合同还约定乙方同意用房地产抵押至甲方名下,并协同甲方前往洛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邱**(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金**(抵押人、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为确保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之前无抵押、未被法院查封、冻结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在充分了解其权属状况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2、根据主合同约定,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该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房产的具体情况: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周山小区11号楼3单元,为被告金**单独所有,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245平方米,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223413号。关于本次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约定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抵押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到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另外,被告金**还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邱**(出借人)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包含在洛阳市西工公证处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洛西证经字第128号《公证书》中,该公证书申请人为原、被告双方,并注明原告邱**为甲方、出借人和抵押权人,被告金**为乙方、借款人和抵押人;公证事项为《借款合同》、《借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来到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前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条件。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邱**与金**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前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借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指印均属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提供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现金收据,据以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金**支付81304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剩余的86960元。

另查明,前述用于抵押的房产已经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房管部门办理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邱冰冰,借款人为被告金**,抵押金额为90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洛房市他字第00058792号。

还查明,原告邱**为追讨本案所涉欠款,委托河南**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现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邱**与被告金白*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公证书》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金白*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邱**要求被告金白*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邱**要求被告金白*自2013年9月26日起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白*未能依约偿还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原告邱**主张的计算方式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的支付方式为: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邱**提出的要求被告金白*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共计4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邱**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的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金白*向原告邱**支付律师费30000元。对于原告邱**提出的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邱**与被告金白*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房管部门出具的显示房产抵押登记情况的材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邱**有权在被告金白*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以经过有权机关登记的抵押物的抵押金额为限。被告金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向原告邱冰冰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

二、被告金**向原告邱冰冰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26日开始,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被告金**向原告邱冰冰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如被告金**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对在原告邱**处抵押的被告金**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周山小区11号楼3单元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223413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邱**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89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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