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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与开封**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王**因与开封**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5月24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封**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3年8月17日做出(2013)开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开封**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开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古克勤,被上诉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陈*、王**与开封**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月利息2%,逾期按借款总数支付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王**与开封**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明确,陈*、王**借给开封**限公司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王**主张150万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月息2%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按借款总数支付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视为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开封**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陈*、王**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1年12月11日,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开封**限公司承担(陈*、王**已垫付,待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陈*、王**)。

上诉人诉称

开封**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为其送达法律文书;3、陈*、王**提交给法院的合同标的为500万元,但却以无力缴纳诉讼费为由,拆分诉讼,规避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王**答辩称:1、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已经为开封**限公司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3、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标的为500万元,但因无力缴纳诉讼费用,故暂时起诉150万元,对于另外的350万元保留诉权,法律并无明确禁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王**与开封**限公司在2010年5月曾签订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后开封**限公司偿还了其中的一部分,对于剩余的部分借款,双方于2011年9月5日另行签订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于逾期滞纳金,陈*、王**同意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对于合同约定中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二人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王**出具的其与开封**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开封**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收到条,足以证明其与开封**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开封**限公司关于陈*、王**没有转账凭证,其与陈*、王**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陈*、王**与开封**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标的为500万元,但本案陈*、王**暂时起诉150万元,对于另外的350万元保留诉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为开封**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开封**限公司没有在法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履行的利息,因陈*、王**同意开封**限公司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对于超出部分,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开封**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逾期履行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300元,均由开封**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陈*、王**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给付陈*、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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