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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徐**、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李*、郑**,被告徐**、被告信阳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21日6时许,被告徐**驾驶豫SKD10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叶*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新县城关叶*大道“好食尚”茶餐厅门前路段进入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叶*大道由南向北直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乘坐人杨*、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新**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原告与被告徐**负同等责任,杨*、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55166.34元,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X级伤残。被告徐**驾驶的豫SKD10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信阳人寿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时,我驾驶的车辆正准备拐弯,车辆停着没走,且离原告驾驶的车辆还有一段距离,原告作为一个十几岁的孩子,载着两个人将车子骑的飞快才撞上我的车,我不同意赔偿。另外,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信阳人寿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如另外两名伤者有医疗费等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6时40分,被告徐**驾驶豫SKD10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叶*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新县城关叶*大道“好食尚”门前路段进入机动车道时,遇原告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叶*大道由南向北直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乘坐人杨*、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与被告徐**负同等责任,乘坐人杨*、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462.6元。因伤势严重转往湖北**医院治疗,住院29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下颌骨骨折+双侧髁突骨折、上门牙两颗缺失,花医疗费、检查费160891.95元。原告转院、出院、复查时花交通费3300元,另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580元。2015年11月23日,经新**警察大队委托,原告伤情在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X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12000元,花鉴定费2920元。

另查,原告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徐**具备C1D型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豫SKD10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手续齐全,该车在被告信阳人寿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杨*、陈*伤势较轻,未发生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杨*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与原告李*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李*要求被告徐**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与被告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持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388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及转院事实,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称其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阳人寿关于事故其他伤者有医疗费等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的意见,因摩托车乘坐人杨*、陈*伤势较轻,未实际发生医疗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2354.5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3880元,鉴定费2920元,伤残赔偿金56267.2元(2557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2692.24元。因被告徐**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SKD10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82167.69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6267.2元+交通费3880元+护理费7020.4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执行;

二、被告徐**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85262.28元[(252692.24元-82167.69元)×50%],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李*负担880元,被告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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