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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房明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房明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房明明及其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房明明辩称:因答辩人与被告张**于2015年5月15日闹矛盾离婚,自此双方已分居至今,对于原告杨**起诉的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的欠款,因答辩人房明明不管理企业经营账目,对欠原告的货款答辩人不清楚,对于2015年5月15日之后的欠款,因答辩人与张**已经分居,且该摩托车配件厂经营场地位于被告张**生父母企业内部,答辩人不可能参与双方开办的摩托车配件厂的经营,这部分欠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辩称:所欠原告的货款是我与房**共同经营摩托车配件厂期间产生的,我和房**分居后原告又供给我的货,我又给他出具的有单独的欠条,与本次诉讼的标的无关,我同意与房**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申请对二被告在偃师市岳滩镇庆胜摩托车配件厂的货款4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偃民六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房明明、张**在偃师市岳滩镇庆胜摩托车配件厂的货款40000元予以冻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摩托车配件厂,从2013年6月开始,原告给二被告供应减震器内簧、外簧,截止2015年5月,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杨**内簧货款叁万捌仟伍佰元整(¥38500)张**2015.6.14.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提供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房明明质证称这是张**的字迹,但是这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我已不再参与厂里的一切事务。被告张**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房明明提供证据有:企业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二被告闹矛盾后房明明就不再参与该厂的经营了。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上显示经营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17日,那时候二被告还没有闹矛盾。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杨**货款3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欠条在卷资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房明明与被告张**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房明明辩称该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依法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房明明、张**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货款3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2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182元,由被告房明明、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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