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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被告贾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宋**诉被告贾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贾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份起,被告贾**四次向原告宋**借款共计1470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5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欠原告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欢*偿还原告宋**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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