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袁**、赵**、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袁**、赵**、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被告袁**、赵**不服判决上诉,开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1754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金*,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9月20日,包工头赵**带领原告等人在开封**事处刘寺村桥西边为房主袁**家建造房屋(当时按事先约定,原告和十几名工人已为袁**盖好一座楼房,但袁**临时又让在楼房旁边盖三小间房屋)。下午六点多,原告和工人们砌好墙准备下班时(平时正常下班时间是晚上六点钟),袁**不让走,说让工人今天把板上好,还说自己愿意拿出300元钱和一箱酒请大家吃一顿饭。当时被告不知从哪儿买来的两根旧大梁,包工头不愿意使用旧大梁,与房主发生争执,但房主说大梁没问题坚持让使用。当时才吊上大梁时还没有事,原告和四名工友负责在上面接板,当吊板还差两块时(已吊上十块板),房顶上的大梁突然断裂,原告和四名工友跟着预制板摔下来,随后原告就没有了知觉,醒来后发现自己躺在医院里。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不全损伤;腰1、腰2左横骨折;右肘、左下肢软组织擦挫伤。本次事故的发生,不但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而且经济上也遭受巨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包工头赵**积极进行抢救,并为五名受伤工人出钱治伤,但房主袁**却一直不为原告交纳医疗费用。原告和四名工友的身体被断裂的大梁造成伤害,大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大梁是李**卖给袁**的,李**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原告与包工头是雇佣关系,所以,原告申请追加李**、赵**为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069.46元、护理费5767.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36元/天×34天u003d2086.24元,出院后护理费61.36元/天×60天u003d36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1290.24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36元/天×186天)、交通费5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757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4年)、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5759.66元。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和请求后期手术治疗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被答辩人2013年9月20日晚7点多,在建筑施工中因事故受伤,但答辩人是房主,将工程承包给赵**,明确约定工伤事故由赵**负责。被答辩人与赵**存在雇佣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该房屋大梁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但答辩人仅是买主,销售人是李**,使用人是赵**。赵**作为施工承包人,不愿现浇梁,向答辩人提出买两根旧梁。李**承诺,该大梁两边能压板,买梁时赵**就在现场。答辩人不知道该梁系挑梁,不能用作大梁,更不知道其质量不合格。赵**作为施工承包人,法律规定其负有对建材检验、不合格建材不得使用义务。事发当天上午,赵**对大梁进行了检验,说管用。李**、赵**有过错。被答辩人也知道该梁为挑梁,也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在建房屋被作为建筑垃圾清除,答辩人材料费、工费四五万元化为泡影,答辩人也是受害人。答辩人认为,事故发生在施工中,应当由施工方负责。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永辩称,本案断裂的是挑梁而非大梁,原告与其他被告将挑梁当大梁使用,是造成断裂的根本原因。该挑梁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李*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李*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辩称,本案的事故系因建房时使用的梁质量问题,由于梁的断裂导致本案发生。因本案涉及的梁**答辩人赵**所购买,且答辩人坚决不同意使用该梁,因此,赵**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袁**与赵**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赵**带领建筑施工队在开封市南苑办事处刘寺村桥西边为袁**建筑两层砖混结构楼房,面积280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工伤、事故由赵**负责,付款方式:基础完成后付10%,一层完成后付30%,二层主体完成后付30%,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袁**在两层小楼的东墙外加盖辅助厨房(三小间平房,约30平方米),该三小间平房未写入书面合同,被告袁**将建房款结算给被告赵**,被告赵**将工钱分发给工人。为建该平房,袁**向李**购买了两根旧挑梁,作为大梁使用。在两层楼房建成后,赵**带领原告等工人为房主袁**家建造三小间平房,挑梁东西方向放置,东端放在新砌的墙上,西端插入在两层小楼东山墙(厚度为24公分)上挖的洞内,洞的深度是12公分。在2013年9月20日晚上7时许,原告和四名工友负责在上面接板,当吊上大约十块预制板时,房顶上的挑梁突然滑落并折断,原告和四名工友跟着预制板摔下来并受伤。原告在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不全损伤;腰1左横突、腰3双侧横突骨折;右肘、左下肢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因此事故花费医疗费39069.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本次事故发生后,赵**支付原告医疗费8421元。经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2013年12月18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3)建质鉴字第2013121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房屋大梁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经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2013年12月18日河**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的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质量鉴定书、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薄、视听资料、收条、建房合同、通话记录、工资单和租赁设备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与被告袁**签订建造两层楼房的建房合同,两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加盖的三小间厨房,虽然未写入合同中,但根据被告袁**将建房款结算给被告赵**,被告赵**将工钱分发给原告等工人的事实,说明被告赵**与被告袁**之间同样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赵**,两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但没有相应资质,在建筑施工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袁**在建造较大面积房屋时没有选用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施工,购买旧挑梁作为承重大梁使用,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的建筑队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另外,被告赵**作为建筑队负责人,在建筑施工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安排施工不合理,对袁**提供的挑梁作为承重大梁使用的请求没有及时制止,被告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卖给被告袁**旧挑梁,两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不能决定如何使用挑梁,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袁**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906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1290.24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7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的费用,数额为2086.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36元/天×34天)。关于营养费,其住院期间的按每天10元的标准,故对其营养费本院按340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于2013年2月27日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89592.12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1068.06元,被告袁**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5320.42元;被告赵**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5534.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421元,应再支付原告67113.03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故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袁**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赵**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袁**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8320.4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赵**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2113.03元;

三、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原告李**负担988元,被告袁**负担1054元,被告赵**负担1573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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