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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与被上诉人朱*赡养纠纷一案,朱*于2015年11月30日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余*支付朱*已经发生的门诊费费用3233元;2、余*支付朱*今后所发生的门诊费、院外购药等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医疗费等费用由余*承担三分之一,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每天50元由余*支付;3、余*增加支付朱*赡养费每月200元。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更许,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朱*共生有三个儿子,余*系长子,2012年朱*与余*因赡养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以朱*每月生活费需1028.04元为依据判令余*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朱*赡养费343元,并支付朱*医疗费6000元。2014年朱*与余*因医疗费等纠纷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朱*与余*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1、余*于2014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朱*医疗费和护理费4100元(该医疗费和护理费是朱*2014年7月1日前住院治疗及购药产生),2、朱*今后因病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凭医疗费票据经合作医疗报销后由余*承担三分之一。后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因门诊医疗费是否属于宝民初字第691号调解书约定范围等问题再起争议,截止2016年1月8日,朱*在县级以上医疗部门支付门诊医疗费用9568元,朱*本人系城镇低保人员。

原审另查明,余*在宝丰县**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800元,余*之妻王**系肢体四级残疾。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月消费支出1310.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社会传统道德的要求,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每个子女都应当根据各自的负担能力依法履行其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朱*与余*之间的赡养纠纷已经原审法院生效的(2012)宝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宝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裁决。余*应当按照以上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宝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朱*今后因病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凭医疗费票据经合作医疗报销后由余*承担三分之一)中医疗费包含门诊医疗费,截止2016年1月8日,朱*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支付门诊费9568元,余*应承担三分之一即3189元。朱*因病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2014)宝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解决。但后续护理费的支付时间应当自2014年7月11日起由被告余*向原告予以支付。朱*要求余*按其因病住院天数每天支付50元护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月生活消费支出1310.51元,其三分之一为436.8元,比343元高出93.8元。因朱*同时享有城镇居民低保待遇,同时考虑余*月工资收入情况,酌定余*每月增加支付朱*赡养费50元,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门诊医疗费3189元;二、余*对自2016年1月8日起以后产生的朱*因病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承担三分之一;自2014年7月11日起产生的朱*因病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承担三分之一(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支付);三、余*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增加支付朱*赡养费50元;四、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朱*的本次诉讼违反民事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朱*与余*赡养一案已经宝丰县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了(2014)宝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中,朱*起诉的门诊票、院外购药是否用于朱*本人的治疗,该费用在证据上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等,依法不应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2014)宝民初字第691号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余*向法院提出医疗费不包含门诊费用,护理费没有依据,且不能确定数额。因此,朱*再次起诉,本案诉讼请求与(2014)宝民初字第691号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有本质区别。余*收入颇丰,家境殷实,有赡养能力。朱*因年事已高,身患××,门诊治疗都是事实,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余*提出质疑,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必须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针对朱*在本案中主张的门诊费用及院外购药的费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不包含在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691号调解书第二项的医疗费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我国社会传统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都应当根据各自的负担能力依法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朱*与余*之间因赡养产生的纠纷虽经原审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宝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但朱*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在上述人民法院生效裁决处理范围之内,故余*认为朱*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朱*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门诊费收费票据及外购药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费用确系用于治疗朱*本人疾病,余*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客观性与关联性,不能证实朱*真实治疗花费,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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