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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兰**、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兰**,原审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兰**于2015年6月15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刘**赔偿兰**各项损失共计20942.87元。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国锋,被上诉人兰**的委托代理人朱更许,原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8月4日20时40分许,潘**驾驶豫A-968H7号雪铁龙牌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石龙区李*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刘**驾驶的豫D-Q1153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及豫D-Q1153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顶山**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潘**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无责任。兰**受伤后先后在平顶山**人民医院、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平顶山**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早期;5.左侧颞骨骨折。经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硬膜下血肿术后;3.右侧颅骨缺损。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兰**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潘**的豫A-968H7号雪铁龙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在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兰**于2011年6月3日,以潘**、刘**、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认定兰**损失为医疗费111275.71元、误工费15591.82元、护理费15504.23元、交通费1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营养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4418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5024.6元;确定潘**、刘**按照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兰**损失70%、30%的赔偿责任;判决:1.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兰**损失21575.3元(已扣除潘**垫付的84500元);2.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兰**损失76264.51元;3.刘**赔偿兰**损失32184.79元(已扣除刘**垫付的500元);4.驳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不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案事故已全额赔付;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因本案事故已赔付兰**76264.51元、赔付刘**10011.37元,共计86275.88元,剩余赔偿限额13724.12元。后兰**为继续治疗,于2012年3月5日到河南**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5月18日出院,共在该院住院7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9309.15元(其中兰**支付5111.26元、新农合补偿4197.89元),其伤情被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病。兰**在该院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坚持服药,定期复查。2012年6月25日,兰**再次到河南**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7月18日出院,共在该院住院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153.3元,其伤情被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病。兰**该次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坚持服药,定期复查。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多次在宝丰县中医院、河南**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6872.4元。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1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兰**需部分护理依赖(兰**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项目评分总分值75分)。兰**支付鉴定费700元。兰**于2013年7月8日,以潘**、刘**、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二次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认定兰**损失为医疗费15136.96元、误工费5445.58元、护理费46429.58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445.58元(97天×56.14元/天×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暂计算10年)为40984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7日,10年×20492元/年×20%×1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共计72592.12元;确定潘**、刘**按照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兰**损失70%、30%的赔偿责任;判决:1.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兰**损失13724.12元;2.潘**赔偿兰**损失37090.36元;3.刘**赔偿兰**损失21777.64元;4.驳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潘**不服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证据能够认定兰**的器质性精神病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准许潘**请求的对兰**的伤情与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并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兰**为继续治疗,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6月9日共7次在河南**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7768.9元。期间于2015年3月4日到该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663.38元,其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兰**在该院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兰**1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坚持服药,定期复查。期间兰**支付治疗期间的交通费434.5元。

原审另查明,潘**于原审庭审后提交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显示,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通知潘**其提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检察监督案,已于2015年6月5日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因本案事故给兰**造成的损失,兰**曾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潘**、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已经人民法院确定,即潘**应承担兰**损失70%的赔偿责任,刘**应承担兰**损失3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平顶**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兰**、原审被告刘**、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兰**所患脑器质性精神病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兰**于2015年3月4日到河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故兰**2015年3月4日住院治疗及之前接受的门诊治疗所造成的损失,与其因本案交通所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损失仍应当由潘**、刘**根据其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潘**关于兰**不能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精神障碍,不能确定其本次所诉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潘**提出的对兰**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精神障碍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兰**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16432.28元、误工费1461.48元(21天×25402元/年)、护理费1169.19元(21天×25402元/年×1人×80%)、交通费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共计20337.45元。兰**所诉护理费损失中的20%已经(2013)宝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支持,该20%的护理费损失应从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中扣除。兰**的上述损失20337.45元,应当由潘**赔偿其中70%,即14236.22元,由刘**赔偿其中30%,即6101.23元。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潘**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兰**损失14236.22元;二、刘**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兰**损失6101.23元;三、驳**调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兰**负担16元,潘**负担216元,刘**负担92元。

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调扬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兰**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障碍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之间因果关系,原审中,潘**申请对兰**的精神障碍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坏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准许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兰**答辩称:平顶**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认定兰**的脑器质精神病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兰**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6月25日及2015年3月4日在河南**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均是脑器质精神病。因此,潘**及刘**应当对兰**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

刘**答辩称: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驾驶豫A-968H7号雪铁龙牌轿车与刘**驾驶的豫D-Q1153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及豫D-Q1153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平顶山**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潘**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2014)平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已经采信。潘**应当本案事故对兰**造成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兰**器质性精神障碍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对此,本院(2014)平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根据兰**的受伤事实、住院治疗情况、医院诊断结果等事实认定兰**的器质性精神疾病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兰**因继续治疗器质性精神障碍疾病所造成的损失,也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范畴,潘**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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