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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赵**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赵**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归男方抚养,女儿归女方抚养,双方无需付抚养费”。现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也已生效,而被告却不履行协议内容,不让原告抚养女儿赵**,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双方协商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女儿赵**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中辩称,赵**一直由被告抚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赵**本人不愿随原告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女儿赵*乙由原告抚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与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马某某与赵**离婚证复印件1份;3、《离婚协议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关于孩子抚养自愿达成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乙是原、被告双方的女儿,离婚前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签订协议后被告把孩子全部带走,违反了协议约定,现在应该履行协议,把女儿赵*乙交给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赵**一直由被告抚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赵**不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并没有对孩子尽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不曾去看望女儿,也没有去领养女儿,现在赵**不愿跟随原告生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辩论称,女儿年龄尚小,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说原告不去领养女儿不实,如果被告让原告带走女儿即不会有此次诉讼。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之后结婚,××××年××月生育女儿赵**,××××年××月生育儿子赵**。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婚生子女,男孩归男方、女孩归女方,双方无需付抚养费”。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赵**将两个孩子全部带走,原告马某某无法抚养女儿,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同时协议约定了子女的抚养问题,女儿赵**由母亲抚养,儿子赵**由父亲抚养,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乎常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现被告赵**将两个孩子全部带走,其行为剥夺了马某某对女儿赵**的抚养权,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女儿赵*乙交原告马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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