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廉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廉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廉雨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写下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5月17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39000元,约定2014年8月17日偿还。借款到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廉*辩称,原告诉状书写不是事实,被告廉*个人没有借过原告的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中**行转账单一份,证明由赵*账户转给林**账户200000元整;原告的建**银行流水单一份,建设银行卡一份,证明该建设银行卡4367422480810191562归原告所有,原告在2013年12月24日将500000元刷入被告指定的POS机内,原告妻子赵*的身份证一份,以及原告和赵*结婚证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转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林**,由被告廉*给原告出具借条。

被告廉雨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廉雨个人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对结婚证和身份证无异议,对中**行转账单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013年4月17日赵**给林*萍款,该两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银行卡和建**银行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证据显示是消费50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与本案有何关系。

被告廉雨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廉雨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廉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廉*向原告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现金陆拾五万元整。借款人署名为廉*。”2014年5月17日,被告廉*向原告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现金叁万玖仟元整。于2014年8月17日还。借款人署名为廉*。”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之前,被告廉雨与案外人林**均系焦作**有限公司股东、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廉*向原告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告廉*辩称其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时陈述的借款经过,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6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0元、保全费39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