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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38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边晶向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现金叁万元整。边晶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称系杨**委托其向河南**限公司做投资,并向该院提交有其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豫韵锦字第2396号)一份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主张边*向其借款30000元并向该院举证有边*为其出具的《收据》、其与边*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边*对收据的真实性及收到杨**款项30000元无异议,但对杨**主张的该款项是借款有异议,且边*对杨**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经过庭审当庭播放杨**提交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中未显示有边*确认其向杨**借款的内容。依边*向杨**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杨**与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提交的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证据三2015年8月份通话清单、证据四承诺书一份、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申请一份u0026rdquo;均不能证明上述收据载明的款项系借款性质,且杨**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主张边*偿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费275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1.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边晶应当承担偿还义务;2.边晶关于借款为委托投资性质根本不能成立。请求:1.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边晶立即偿还杨**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300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由边晶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边*答辩称:1.杨**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杨**委托边*并以边*的名义向河南**限公司投资理财30000元的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杨**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边晶2014年11月19日向杨**出具的系收条而非借条,且杨**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故杨**关于双方系借贷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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