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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补办结婚证。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中国人寿存款30000元。这30000元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被告占为己有,被告应分给原告一半。经协商无果,特诉诸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30000元存款是原告婚前打工所挣,先存邮政储蓄银行,后来转存中国人寿。原、被告于2014年领取结婚证,钱是领取结婚证之前被告存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存钱时原告知道,不存在欺诈,后来取出还账了。2015年,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无财产分割,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与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人寿**睢县客服部出具的保单基本信息4份,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29日分别投保1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支取了该3万元保险金,原告应该分割该保险金中的15000元。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存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之前,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9月28日《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生效,协议明确约定无财产分割,双方同意且签字,协议时双方自愿,是真实意思表示,无胁迫,无隐瞒,双方据此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应遵守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告存取该保险金不知情,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约定明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确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为“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子女,男孩归男方、女孩归女方,双方无需付抚养费;3、无财产分割;4、无债权、债务”。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29日分别投保1万元,于2015年12月10日支取了该30000元保险金。原告认为该30000元是其夫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半,经协商达不成协议,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关系存在为基础,夫妻关系存在以婚姻登记为前提。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成立,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的,视为非法同居。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三次投保共30000元,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结婚登记之前的行为,原告依法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300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该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已明确约定为“无财产分割”。原告对自己提出的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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