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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岳督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二人系再婚,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仅与原告生活了三个月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电话关机。为使原告过上正常人的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京水村第六村民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已经认识,且比较熟悉,双方经慎重考虑后予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建立了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子女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也比较支持,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分居的情形,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15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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