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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83998元,并注明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全部钢材款。截至2015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本息373152.33元,经追要无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本息373152.33元。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还款964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87598元,利息57964.2元,共计24556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曾三次还款,2014年2月份,银行汇款17万元,2014年6月份还款96400元,2014年12月18日,给公司业务员2万元,共计29万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州**限公司经营钢材、建材、五金等产品的销售,与刘**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3月16日,刘**共欠郑州**限公司钢材款553998元,2013年10月29日,刘**向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中**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2月13日,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货款17万元。下欠货款经郑州**限公司追要,2014年4月24日,刘**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欠条,欠款人刘**于2013年3月16日在郑**公司拉钢材共计贰拾捌万叁仟玖佰玖拾捌元整(283998元),于2014年5月10号还。欠款人,刘**。身份证:410422196203042221,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13日,刘**归还货款96400元,下欠货款187598元,经郑州**限公司追要,刘**以已经清偿完毕为由,拒绝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业务员王*的证言、银行取款凭证、交易明细、被告书写的欠条,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的金额,归还货款的次数、金额以及尚欠货款的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11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欠条显示,被告仅欠原告钢材款283998元,且已经分三次(2014年2月13日归还17万元,2014年6月13日归还96400元,2014年12月18日归还2万元)清偿完毕。被告主张的2014年2月17日的还款时间早于欠条出具的时间,若被告主张的双方业务往来金额仅为283998元,在出具欠条时,对于已经归还的货款,被告未予扣减或在欠条上备注还款情况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对被告陈述2014年12月18日还款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被告之间2013年10月31日一笔10万元的汇款为何存在,被告认为是原、被告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但并未能提供证据。综上,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限公司货款187598元,在偿还货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多交案件受理费1913元,退回原告郑州**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限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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