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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吴**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9400元,并赔偿损失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驾驶豫ⅹⅹⅹⅹⅹⅹ号汽车沿郑州市三全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第七中学对面时,车辆后面突然自燃。

2014年4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出警证明载明:“2014年4月19日14时12分,新柳东**挥中心指令称:位于三全路郑**七中学门口对面一辆牌照为豫ⅹⅹⅹⅹⅹⅹ黑色轿车发生火灾,中队接到指令后立即出动两部水罐车、一部抢险救援车,15名官兵赶赴现场救援,成功处置。”

原告所有的豫ⅹⅹⅹⅹⅹ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盗抢险。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宏**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出具郑*估价(2015)B0010号“关于豫ⅹⅹⅹⅹⅹⅹ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损评估报告书”,确认该车车损为1351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赔,该约定属于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对原告尽到足够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35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车辆损失费135100元。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吴**负担32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297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自燃造成的损毁不属于保险合同车损险赔付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购买的是车辆损失险、三责险、盗抢险,并未购买自燃损失险。故被上诉人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被上诉人出示的评估报告书仅能证明鉴定机构对毁损车辆价值的鉴定,未能对事故原因作出鉴定,亦不能判定送检照片所呈现的车辆是标的车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被上诉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着火导致车辆报废,属保险事故。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及事项进行说明,免责条款无效。评估报告是经现场勘查、市场调查作出,评估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9日,被上诉人驾驶其所有的豫A5PU86号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被上诉人为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盗抢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判决其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车辆因自燃造成的损毁不属于保险合同车损险赔付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送检照片所呈现的车辆是否是肇事车辆问题,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送检照片所呈现的车辆不是肇事车辆。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阳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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