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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华夏**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化博物馆(以下简称华夏博物馆)与被上诉人**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支点公司)、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贺**于2015年5月13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给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的月利息15%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暂定18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额的日1%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暂定2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745号民事判决,华夏博物馆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夏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胡*、朱**,被上诉人贺**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支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贺**作为乙方(出借人)、华夏博物馆作为甲方(借款人)、金支点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ZD-J字(2014)第0918-14号,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月利率15‰,利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个月利息和本金于期满日结清。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将本金交付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甲方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丙方应履行担保责任,代替甲方清偿债务。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日1‰违约金。

同日,金**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贺**于2014年9月23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债权金额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金**公司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借款人向贺**偿付本金、逾期利息。

同日,华夏博物馆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贺**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1日。

同日,贺**与金**公司签订委托转息协议一份,贺**委托金**公司向华夏博物馆代为收取利息,在其收到利息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利息转入贺**指定账户。

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人为华夏博物馆,借款合同编号为JZD-J字(2014)第0918-14号,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1日,出借人为贺**,指定还款账户为邮政储蓄62159949*808。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每月20日分别支付利息28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15年1月21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利息100元,共计200100元。贺**、华夏博物馆、金支点公司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盖章。

2014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5年1月27日、2月16日、5月3日、5月25日贺**先后收到华夏博物馆支付款项2800元、3000元、800元、6000元、600元、1000元、2000元,共计1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贺**与华夏博物馆、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贺**与金**公司签订的委托转息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华夏博物馆应当按约偿还本息,贺**仅收到华夏博物馆利息16200元,剩余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华夏博物馆仍应当支付。故贺**请求华夏博物馆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15‰,贺**诉请利率按借款期间月息15‰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该院予以支持。贺**诉请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始计算,因庭审中贺**认可已收到16200元,扣除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11900元,剩余4300元应在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1月22日始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贺**诉请华夏博物馆按借款额的日1‰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总和不得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该院酌情支持贺**按月5‰计算的违约金,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金**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向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对上述华夏博物馆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诉请华夏博物馆、金**公司共同承担不妥,应予纠正。华夏博物馆在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中均加盖公司印章,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化博物馆偿还原告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始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扣除已支付的4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河**化博物馆支付原告贺**自2015年5月13日始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20万元、月息5‰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河**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河**化博物馆、被告河**保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夏博物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均系我馆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文书填写而成,我馆无人与贺**进行过任何接触,而且贺**的借贷行为系其与金支点公司之间发生的,与我馆无关。贺**庭审过程中也未出示其与我馆因履行该合同而发生借贷行为的任何证据。故此我馆与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1、驳回贺**起诉;2、由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支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华夏博物馆提交交易明细查询三页及金**公司声明一份,以证明并未与被上诉人贺**发生借款关系。被上诉人贺**对上述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金**公司及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华夏博物馆对贺**原审所提交的合同编号为JZD-J字(2014)第0918-14号《借款合同》、2014年9月23日《借据》、《还款计算书》上的印鉴为“河南省华夏姓氏文化博物馆”的印章的真实性及上述《借款合同》、《借据》上华夏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朱**的印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予确认。本案中贺**主张华夏博物馆借其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人华夏博物馆、保证人金支点公司与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华夏博物馆向贺**出具的《借据》、金支点公司向贺**出具的《担保函》、金支点公司与贺**之间签订的《委托转息协议》、华夏博物馆(借款人)与金支点公司(保证人)共同向贺**出具的《还款计算书》等证据为证,依法应予认定。华夏博物馆诉称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算书等均系华夏博物馆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填写而成、本案借贷关系系贺**与金支点公司之间发生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二审中华夏博物馆所举证据,贺**不予认可,且华夏博物馆二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主张,亦不构成二审新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华夏博物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文化博物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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