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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管城分公司侵权责任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拉手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原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管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手拉手管**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手拉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手拉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手拉手管**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鸿**司,编号为豫交运管郑*410104003460号道路运输许可证载明的:业户名称为鸿**司,车辆号牌为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吨位为9.650吨,发证日期为2013年9月。2015年5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5年5月8日,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小李庄,因手拉手公司与盛世**公司纠纷,手拉手公司将停放在盛世名优院内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厢式货车、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扣押,经现场了解,手拉手公司于2015年4月8日贴出公告,告知院内的非盛世名优物流车辆驶离公司院内,但因该两辆车主当时不在现场,未将车辆驶离,后产生纠纷。

原判另认定:2015年6月26日,鸿**司将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厢式货车开离争议发生的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据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的处警情况,可以证实2015年5月8日,鸿**司、手拉手公司之间曾因鸿**司车辆被手拉手公司扣押,报警解决纠纷,故可认定手拉手公司曾扣押鸿**司所有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厢式货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手拉手公司私自扣留鸿**司所有的车辆,于法无据,鸿**司诉求手拉手公司返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车辆在2015年6月26日已由鸿**司开离现场,再次判决手拉手公司返还车辆已无实际意义,故对此请求,不予处理。关于鸿**司要求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手拉手公司私自将涉案车辆扣留给鸿**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鸿**司并无确切证据证明经济损失30000元及每天经济损失1000元的计算依据。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及鸿**司的车辆吨位,根据鸿**司车辆被扣押的期间,法院酌定鸿**司的损失为7000元。手拉手**拉手公司的分公司,其责任应由手拉手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郑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498元,郑州**有限公司负担15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手拉手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登记表载明的出警情况证实2015年5月8日,郑州**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同城货的运**公司、河南鸿博运**公司之间曾因郑州市同城货的运**公司、河南鸿博运**公司车辆被扣押,报警解决纠纷,便认定郑州**有限公司曾扣押郑州市同城货的运**公司、河南鸿博运**公司车辆,属于无权占有。郑州**有限公司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2014年4月8日,郑州**有限公司因盛世**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司)长期拖欠其租金而委派工作人员前往协商解决,协商过程中,因物**司工作人员态度蛮横且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郑州**有限公司为防止经济损失扩大,不得不对其现场财物采取封闭扣留等措施,并张贴广告通知非物**司的车辆驶离院内;2015年5月8日,郑州市同城货的运**公司、河南鸿博运**公司前来开车,因郑州**有限公司无法确认车辆所属,二人产生纠纷,郑州市同城货的运**公司、河南鸿博运**公司打电话报警称其车辆被扣留,民警出警后,郑州**有限公司方才确认停放在物**司院内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厢式货车系郑州市同城货的运**公司、河南鸿博运**公司所有,民警了解现场情况后,告知郑州市同城货的运**公司、河南鸿博运**公司经济纠纷应到法院起诉解决后即离开,随后郑州市同城货的运**公司、河南鸿博运**公司也自行离开,2015年6月26日才将车辆开离争议发生现场。郑州**有限公司认为,扣押u0026rdquo;与占有u0026rdquo;应该是一种长期的而且带有一定强制措施的行为,而郑州市同城货的运**公司、河南鸿博运**公司的车辆在其报警后至其自行开走期间,郑州**有限公司并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郑州市同城货的运**公司、河南鸿博运**公司的车辆和人身均不在郑州**有限公司的控制之下,郑州市同城货的运**公司、河南鸿博运**公司可随时进入物**司将货车开走;因此,郑州**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扣押,更不属于无权占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郑州**有限公司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依前文所述,郑州市同城货的运**公司、河南鸿博运**公司人身、车辆均不在郑州**有限公司的控制之下,郑州**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占有,其先前封闭现场行为和随后与郑州市同城货的运**公司、河南鸿博运**公司短暂的纠纷均未对郑州市同城货的运**公司、河南鸿博运**公司造成实际的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郑州**有限公司赔偿郑州市同城货的运**公司、河南鸿博运**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郑州市同城货的运**公司、河南鸿博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鸿**司答辩称:先去的南曹乡政府,后来郑州**有限公司说我们5月8号先去堵门,然后报警,我们拿着行车证证明这车是我们的,仍不予放行。是在原审判决后2015年7月1日提的车。

原审被告手拉手管**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手拉手公司2015年05月08日扣押鸿**司车辆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状中手拉手公司也认可该车当时并未开走,直至2015年06月26日鸿**司将车开走。2015年05月08日公安机关出警后,手拉手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鸿**司为何未将车开走,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未对该车辆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该车辆不在其控制之下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手拉手管**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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