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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信基冻品水产大世界恒汇鑫冷冻食品商贸行与郑州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冻品水产大世界恒汇鑫冷冻食品商贸行(以下简称“恒汇鑫商贸行”)诉被告郑州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码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冷冻肉食品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一家从事火锅餐饮的公司。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肥牛、羊肉卷等冷冻肉食品,但一直未向原告结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693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恒汇鑫冷冻食品销售单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总货款为36938元;

证据二、电话录音资料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3693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港湾码头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一家从事冷冻肉食品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一家从事火锅餐饮的公司。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肥牛、羊肉卷等冷冻肉食品,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运送了多批冷冻食品,被告公司员工在货物销售单上签字签收,上述货款共计36938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多批冷冻食品,所欠货款36938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93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冻品水产大世界恒汇鑫冷冻食品商贸行货款3693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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