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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叶县**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叶县**限公司、被告中小企业**平顶山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叶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我经别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70000元。由中小企业合**平顶山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魏**担保,叶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三个月,并承担20%的月利率,可三个月期限已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叶县**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公司借款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800元的利息,该利息应予以扣除;2、约定利息是双方的责任,三个月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到期后被告有还款付息的义务,从2月14日起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叶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代表公司借原告款70000元和约定的利息;3、收据一张,证明王**收原告的款70000元;4、证明书一份,证明王**借原告的款和约定利息的具体事项。

被告叶县**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叶县**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至4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至4号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叶县**限公司因资金紧缺需用款,经中小企业合**平顶山办事处见证,甲方朱**、乙方叶县**限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月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月利率20‰,合同签订后,王**表公司给原告书写收据一份,今收到朱**人民币70000元。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叶县**限公司共付原告二个月的利息2800元,下欠约定期限,既2015年2月的利息1400元。后因经济纠纷,原告具文起诉。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中小企业合**平顶山办事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县**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使用原告款后逾期不予偿还,实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的利息,下欠一个月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继续给付原告。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由被告叶县**限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请求超高部分的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县**限公司偿还原告朱**款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约定支付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一个月的利息1400元。2015年2月14日起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超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叶**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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