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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豫**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郏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汝**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汝*劳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崔*、司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作为乙方于2010年6月1日与豫**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1日止,甲方安排李**在井下采掘岗位工作,并派往平顶山**限公司下属的**村矿上班。合同第六条保险福利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应及时为乙方办理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费。2012年6月11日,李**在上班时被矸石砸伤右腿,后被送往汝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李**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127天。2012年6月26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移交委托,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54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1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河南省劳鉴2013年2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李**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李**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3)3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书查明:李**住院期间,豫**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派人进行了护理,但没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受伤后,豫**公司按月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待遇至2013年9月18日,支付了15个月共28701.28元。李**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22.73元,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17元,汝州市工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人。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仲裁书裁决:一、豫**公司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04.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0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10.7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40元,以上共计129060.65元。二、李**要求豫**公司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诉求,仲裁委不予支持。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后豫坪**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公司已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李**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22.73元,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公司与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所受伤害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全面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李**发生工伤后,因豫**公司没有为李**办理工伤保险,豫**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支付李**的工伤待遇。豫**公司辩称已由瑞平公司张**为李**办理了工伤保险,只是由于办理程序问题,尚未拿到相关工伤费用,且李**是在张**受的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无法采信。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仲裁书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豫**公司应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04.57元(5622.73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05.36元(3163.17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10.72元(3163.17元/月×16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40元(20元/天/人×127天×1人),以上共计129060.65元,豫**公司已支付的36000元应从中扣除,故豫**公司还应支付李**93060.6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郏县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各项费用共计93060.65元。二、驳回原告郏县豫**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豫**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为,原审判决由豫**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010年6月,李**到张**工作时,该矿己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豫**公司积极协助张**为其办理工伤待遇手续。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豫**公司虽然与李**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李**在张**工作期间其人事管理,工资发放,均有张**负责,因此张**才是实际用人单位,两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豫**公司与李**之间名为派遣,实为中介关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二、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明显偏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人工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人工资是工伤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一审中,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张**支付的36000元,正是由河南省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李**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4000元/月)标准支付给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判决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5622.73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17元,也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李**与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鉴定结论书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豫**公司混淆了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区别。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有工资表单足以证实,豫**公司所述缴费工资4000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公司与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全面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豫**公司没有为李**参加工伤保险,豫**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李**的工伤保险待遇。豫**公司辩称已由瑞平公司张**为李**办理了工伤保险,只是由于办理程序问题,尚未拿到相关工伤费用,且李**是在张**受的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李**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22.73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故豫**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郏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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